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二號聲請人 陳戊興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拱照 間請求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三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具體說明強制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逕予強制執行,執行程序不合法;且上訴先位聲明既主張該執行程序因欠缺執行名義,依法不成立,乃自始、確定、當然無效。前原審判決竟認上開執行程序無違法執行及執行不成立之情事,且率認伊於執行程序已終結方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適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相對人吳拱照執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法執行或執行不成立之情事,該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完成執行點交程序,執行已終結。聲請人嗣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非適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相對人吳拱照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提出第三審裁判正本,不符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且九十九年九月九日點交程序,未踐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等規定程序,難謂已執行完畢等詞,為其上訴理由,然前者係聲請人於前原審判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者,後者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主張者,均為原確定裁定不得審酌之新攻擊方法,原確定裁定未加審酌,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尚非有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