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日以97年度玉交簡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自99年5月2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止,在玉里榮民醫院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左右,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里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左右,途經上開路段91號前時,因酒後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前科,竟復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不知悔改、警惕,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