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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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壹枝、編號3所示子彈貳顆、編號4所示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
11月8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改造子彈則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0年6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路旁某處,收受林耕摑(已歿)所交付,託其保管之可擊發適用子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將之藏放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房間衣櫥內。嗣經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4月13日10時50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在2樓臥房衣櫥內扣得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2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鑑定被告甲
○○所持有之槍、彈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刑事警察局作成前開鑑定書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查獲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及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各1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佐證。再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5003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前述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槍彈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雖自90年6月間某日起持有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惟被告寄藏持有之行為持續至99年4月13日止,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被告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予以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子彈罪,均尚有未洽,惟被告分別「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均相同,均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6年易字第61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90年間起即寄藏槍彈而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且均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寄藏、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受朋友之託寄藏槍枝、犯罪惡行不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請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同時寄藏2枝改造手槍及5顆子彈,且均具殺傷力,對社會治安影響不可謂不大;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施行前(舊法)第11條第4項原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已刪除第11條之規定,並改於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依據目前實務經驗,發現許多槍擊案件,幾乎都是使用土(改)造槍枝,由此可見土(改)造槍枝危害之鉅,故有修正加重土(改)造槍枝刑度之必要,以避免持用土(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等語,是上開修法提高刑度之目的,即係為嚇阻持用改造槍枝之行為,故如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實有違修法之意旨,又被告明知持有、寄藏槍彈為違法,竟出於己意而受寄,且寄藏槍彈之時間長達近9年,甚於寄託人死亡後仍繼續藏放,未依法報繳,於客觀情況下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附表編號3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另各1顆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沒收),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沈培錚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沒收法條│├──┼───────────────┼───┼──────┤│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之│1枝│刑法第38條第│││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項第1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1枝│同上│││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0│││││36995)│││├──┼───────────────┼───┼──────┤│3│非制式子彈(口徑8.8±0.5mm金屬│3顆│2顆沒收(另1│││彈頭)││顆經試射,已│││││失違禁物性質│││││)│├──┼───────────────┼───┼──────┤│4│非制式子彈(口徑8.9±0.5mm金屬│2顆│1顆沒收。│││彈頭)││(另1顆經試│││││射,已失違禁│││││物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