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複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寅○○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丑○○被告卯○○前列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1林班地內如附圖㈠圖號1內所示B1、B2、B3(面積共0.0304公頃)之鐵皮屋,圖號3內所示B4(面積0.0014公頃)之鐵皮屋,及圖號5內所示B5(面積0.0035公頃)之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將圖號1、2、3、4、5、6、7、8、9部分面積共計4.2842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子○○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㈡圖號8內所示B19(面積0.0057公頃)鐵皮屋拆除後,將圖號7、8部分面積共計0.4371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戊○○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如附圖㈢圖號1內所示B6(面積0.0061公頃)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面積共0.0056公頃)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面積共0.018公頃)之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將圖號1、1-1、2、2-1、5部分面積共計9.6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㈣圖號1內所示B14、B15、C1(面積共0.109公頃)之鐵皮屋、水塔,及圖號2內所示B16(面積0.00931公頃)之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將圖號1、2部分面積共計
1.2421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座落同林班地內如附圖㈤圖號10內所示B18(面積0.0172公頃)之房屋,圖號12內所示C2、C3、B17(面積共0.0115公頃)之水塔、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將圖號10、11、12部分面積共計2.8049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丑○○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㈥圖號4內所示B21、B22、C4(面積共0.0132公頃)之鐵皮屋、水塔,及圖號5內所示B20(面積0.0187公頃)鐵皮屋等建物拆除後,與被告癸○○共同將圖號3、4、5部分面積共計3.1060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丁○○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㈦圖號9內所示B23、B24、B25、C5(面積共
0.0349公頃)鐵皮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圖號9部分面積共計3.2490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卯○○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㈧圖號6內所示B26(面積0.011公頃)鐵皮屋拆除後,將圖號6部分面積共計1.4599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寅○○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㈨所示圖號21、22、23、24部分面積共計1.1143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被告辛○○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㈩圖號13內所示B27、C6(面積共0.0109公頃)鐵皮屋、水塔等建物拆除後,將圖號13部分面積共計
0.6621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將座落同上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圖號19內所示B28、B29、B30、B31、B32(面積共0.0218公頃)鐵皮屋拆除後,將圖號19部分面積共計
0.2910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被告庚○○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7林班地內如附圖圖號15內所示B33(面積共0.0205公頃)鐵皮屋拆除後,將圖號15、16部分面積共計0.8658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一、被告壬○○應將座落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
67林班地內如附圖圖號25內所示B34、B35(面積共0.0078公頃)鐵皮屋拆除後,將圖號25、27部分面積共計2.2935公頃土地返還予原告。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於98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卯○○為被告(見本院㈤卷第14頁民事追加被告狀),99年4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見本院㈤卷第122-124頁),且被告卯○○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㈤卷第31頁筆錄),核其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立霧溪事業區第61、65、67林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權人,前曾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訴外人乙○○等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租約),詎租約皆早已到期,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無權繼續占用至今(各被告占用情形詳如附圖㈠至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情形雖尚未經國土測量中心測量完成,但為免延滯訴訟,且原告機關之測量隊業以經緯儀確認座標會同承租人指界測量,準確度極高,請求逕以原告機關測繪之附圖㈠至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除丑○○為原承租人外,其他被告與原告間未曾訂立任何出租造林契約書,而被告丑○○部分並沒有申請續租,應認為租約已經到期,沒有不定期租賃的問題。其他被告部分,因為系爭契約第12條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租,故被告與前手間之轉租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已於94年間對丑○○及其他原承租人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是被告等人均為無權占有。另被告癸○○並非丑○○之占有輔助人,而是與丑○○共同無權占有之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
二、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丁○○、丙○○、辛○○、卯○○、寅○○、壬○○則對於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地上建物均為其所有不爭執(詳㈣卷第142、144-148頁履勘筆錄),惟與其餘被告共同辯稱如下:
(一)被告係本於系爭造林租約而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其中被告丑○○部分為原始之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不定期租約,而被告癸○○為丑○○之子,是本於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其他被告雖非原始承租人,但均是自原始承租人處轉租系爭土地,渠等占有使用權源是本於轉租契約。又行政院於97年2月21日以院台農字第0970004763號函核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報「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應落實辦理,而該計畫參、工作項目及期程規定:「已起訴但尚未判決確定者,其處理流程為:1.報院核定後1個月內函知原承租人。2.聯絡到原承租人後於3個月內辦理和解。3.和解後督導原承租人於1年內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後3個月內檢查完成。4.於原承租人完成每公頃均勻種植600株造林木後3個月內檢查完成。5.檢查合格者於1個月內重新訂約,不合格者無條件收回林地。」,本件被告丑○○為上開計畫之規定對象,其餘被告則均自原承租人受讓系爭林地,依前皆計畫目的,由其等既受原承租人之權利配合政府造林政策亦無不妥之處。
(二)被告戊○○另辯稱:他是向 鍾萬輝 (已歿)的兒子 鍾誠良 承租附圖㈢圖號1、1-1、2、2-1、5之土地使用,但他不知道鍾萬輝及鍾誠良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詳本院㈡卷第237頁、㈣卷第152頁履勘筆錄)
(三)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判斷:
(一)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甲○○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之事實,為其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詳本院㈣卷第142、143頁履勘筆錄);被告戊○○雖主張附圖㈢圖號1內所示B6(面積0.0061公頃)之鐵皮屋,圖號1-1內所示L1、L2(面積共0.0056公頃)之流籠,及圖號2-1內所示B7、B8(面積共0.018公頃)之鐵皮屋等建物均非其所建,然並不爭執其為實際占有使用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詳本院㈣卷第152頁履勘筆錄);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丙○○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均分別為被告丙○○所有,或其已為現實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其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詳本院㈣卷第144、145頁履勘筆錄);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丑○○及癸○○所占用,地上之鐵皮屋、水塔等件物均為被告丑○○所有,現由被告丑○○及癸○○共同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癸○○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詳本院㈣卷第143頁履勘筆錄);主文第6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丁○○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為其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詳本院㈣卷第144頁履勘筆錄);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卯○○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均為被告卯○○所有之事實,為其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卯○○提出之電話費收據級門牌證明書附卷可參(詳本院㈣卷第142、143頁、第227-1、228頁);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辛○○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均為被告辛○○所有之事實,為其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詳本院㈣卷第147頁履勘筆錄);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庚○○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現為被告庚○○占有使用中,其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詳本院㈡卷第253頁履勘筆錄);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土地均由被告壬○○占用,地上之鐵皮屋等建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之事實,為其及其妻 施錦連 於現場履勘時所不爭執(詳本院㈡卷第251頁、㈣卷第148頁履勘筆錄),而本件雖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然因土地幅員遼闊,據現場測繪人員稱需時逾年始有可能測繪完畢,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占用面積遼闊,如僅因待測量結果而任被告於此期間繼續長期為蔬菜之耕種恐將嚴重影響山林之水土保持,而原告提出之附圖㈠至為原告機關測量隊會同承租人指界後,以經緯儀確認座標所繪製,有座標資料詳表附卷可與附圖㈠至相佐(詳本院㈤卷第207-247頁),堪認準確度極高,是本院逕以原告所提之測量圖為認定被告占用面積之依據,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依被告上述答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丑○○與原告間之系爭造林租約是否已成不定期租賃契約,而使被告丑○○得本於承租人地位,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㈡被告癸○○是本於被告丑○○之占有輔助人地位,抑或占有人本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國有土地?㈢其餘被告得否本於與原造林租約承租人間之轉租契約,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本院就上開爭點一一審酌如下:
1、被告丑○○與原告間就系爭國有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⑴查被告丑○○與原告間之系爭造林租約第3條約定租地期
間至87年11月14日期滿,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節,有兩造造林租約附卷可證(詳本院㈠卷第60-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丑○○雖未於87年11月14日租約屆滿前3個月,向原告申請續租,然被告丑○○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3年12月2日寄發予被告丑○○之存證信函,亦承認被告丑○○承租人之地位,有存證信函一份為憑(詳本院㈤卷第274頁),堪認系爭造林租契約於87年11月14日期滿後,因原告不即為反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表示,及後續發函肯定被告為承租人地位之行為,而生默示更新之法律效果,成為不定期租賃。
⑵兩造間之造林租約依法雖成為不定期租賃,然查該租約第
4、5條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完成造林數種蘋果716株、梨65株;第12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及林務局有關法令辦理」,又上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租地造林人有濫墾、盜伐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及故買其贓物,或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之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等語,有系爭租約及管理辦法在卷可查(管理辦法見本院㈤卷第267-269頁)。而被告並未依約造林,反將大片租地均作為高麗菜等蔬菜種植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且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為證,顯見已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為有理由,而原告業於93年12月2日以被告丑○○違約栽植農作物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與丑○○終止租約等情,有前述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憑(詳本院㈤卷第274頁),兩造間之造林租約堪認已於93年12月2日終止,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2、被告癸○○並非被告丑○○之占有輔助人: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亦即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給占有」;反之,對於其物,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其相對人應指法律上之占有人,而不包括受他人指示,為他人占有之意思,而管領該物之占有輔助人。經查被告癸○○於本院履勘時當場陳稱:這些土地都是我和我父親丑○○共同使用等語,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㈣卷第143頁),則依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癸○○係基於直接占有而非丑○○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用系爭土地。
3、其餘被告不得本於與原造林租約承租人間之轉租契約,主張有合法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權利:
⑴經查,其餘被告雖辯稱渠等係向系爭造林租約之原承租人
轉租系爭土地故占有有合法權源等語,然系爭土地均未依系爭造林租約造林,而係大範圍將林地開墾作為高麗菜等蔬菜種植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在卷為證,顯見縱本於系爭造林租約,原承租人亦已違反上述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並無造林之事實而係違約作蔬菜種植之用,故業已對原承租人依前述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以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於93、94年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原承租人終止租約,並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人通知渠等為無權占有應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返還林地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數份為證,是原告主張與各原承租人間之造林租約業已終止,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執與原承租人間有轉租之情等語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自無理由。況被告等人均未能就渠等與原承租人就系爭土地有轉租之約定乙節舉證實說,實難信渠等辯解為真實。
⑵綜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有理由,堪以採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丑○○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丑○○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其餘被告亦屬無權占有,理由亦詳如前述,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附表:│├──┬───────┬───────┤│編號│被告姓名│占用面積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甲○○│百分之十四│├──┼───────┼───────┤│二│子○○│百分之一│├──┼───────┼───────┤│三│戊○○│百分之三十│├──┼───────┼───────┤│四│丙○○│百分之十三│├──┼───────┼───────┤│五│丑○○、癸○○│百分之十│├──┼───────┼───────┤│六│丁○○│百分之十│├──┼───────┼───────┤│七│卯○○│百分之五│├──┼───────┼───────┤│八│寅○○│百分之四│├──┼───────┼───────┤│九│辛○○│百分之三│├──┼───────┼───────┤│十│庚○○│百分之三│├──┼───────┼───────┤│十一│壬○○│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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