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8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弄○號(原為榮正街78巷8號,下稱系爭8號房屋),與再審被告曾所有之同街巷7號房屋(下稱系爭7號房屋,於68年4月10日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嗣於91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 蕭月英 所有)相鄰,再審原告於民國70年6月間於前開土地共界處興建廚房共牆(下稱系爭廚房共牆),且與再審被告口頭約定依時價計算給付系爭廚房共牆之建築費1/2。而於86年8月28日、89年9月12日、91年10月8日、98年7月間、98年9月2日系爭廚房共牆之建築費1/2時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9,000元、18,000元、20,000元、21,500元,再審被告於98年9年9日調解時,已稱願付12,000元,惟不足系爭廚房共牆1/2時價21,500元而調解不成立。而再審被告嗣後將系爭廚房共牆連同其所有之不動產出售,得款60多萬元,惟承審法官未因勢利導當庭促成和解,反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令人費解。況原承審法官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傳訊證人曹水永及何來發,即逕予判決,實已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
(二)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時,未及提出系爭廚房共牆照片三張(詳本院卷第8頁),以致第一審判決誤判,而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時補陳前開照片,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一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廚房共牆款21,500元,及再審原告付出之裁判費、申請地籍異動索引謄本費、戶籍謄本費、郵資及影印資料費等費用4,856元,共計26,356元等語。
(三)又第一審承審法官要求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應由再審被告負擔,惟第一審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裁判費、申請戶籍謄本費、影印資料費等費用1,566元,並無依據,自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等語,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故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洵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四)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45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6,356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民國67年間購買系爭7號房屋,其後數十年未曾入住,僅有租借友人居住一段時間,嗣於91年11月間遷出後,因代書前來洽談購屋時,始知再審原告之房屋即系爭8號房屋後面空地被搭建廚房,嗣後再審被告將系爭7號房屋出售予代書,其將系爭7號房屋重興整建後,再轉售訴外人蕭月英,是再審原告如欲請求興建系爭廚房共牆之分擔費用,應向使用系爭廚房共牆者請求。又再審原告所請求系爭廚房共牆之分擔費用前後不一,再審被告於調解時雖因調解委員苦口婆心要求而勉為承諾給付12,000元,然並不表示承認再審原告所述為事實,且前開調解因再審原告未能接受而告失敗。又再審原告於民國70年間動工興建系爭廚房共牆,事前事後均未告知亦未協商,迄至98年7月間,再審原告始向再審被告請求支付其興建系爭廚房共牆之一半費用,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再審原告之請求已逾28年,應已罹於時效。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以及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即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由,屬事實審即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再審原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二審以再審聲請人對一審判決並無具體指出該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一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理由,於主文中諭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故二審之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有誤,並無依據。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既定有明文,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是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如以當事人逾期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未予審酌,亦難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相符,此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立法目的。經查,再審原告遲至第二審始提出系爭廚房共牆及屋頂照片,並聲請傳訊證人曹水永、何來發,顯不符上述程序,且依照片所示及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待證事項以觀,前開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再審原告執以為再審事由,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對一審小額訴訟程式並無具體指出該判決究竟係違反何種法令,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於本院仍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507條、444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士亮法官劉柏駿法官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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