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游志成
被 告 呂沄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零伍元由被告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寶殿
大廈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2時許,途經臺北市
士林區文林橋下附近,發現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引擎聲響過大,認為妨害居家安寧,遂以手機朝被告車子拍
照蒐證,被告上前質問但原告未予回應而心生不滿,即拉扯
原告之衣領並揮打原告之臉頰,致原告摔跌在地,受有臉擦
傷(2×0.5公分)、左大足趾瘀傷(約2×2公分)之傷害,
復尾隨原告返抵前開住處大樓門口後,再次出手將原告推倒
並與之互毆,原告因而受有右手部擦傷(1×0.5公分)、右
膝擦傷(3×4公分)等傷害。後於同年3月2日凌晨2時30分
許,因原告認被告半夜至其住處敲門,遂邀大樓警衛即訴外
人 董麟寶 陪同至被告位於上址3樓住處門口按門鈴詢問是否
其敲門,被告開門後與原告起口角,見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
,即強行自原告手中抽取手機丟置於門口之垃圾桶內,妨害
原告使用該手機,且被告同時於其住處門口外之樓梯間,以
「臭俗辣」、「幹你老咧」、「幹你娘」(均台語)等言詞
侮辱原告。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38號
判決有罪在案,且造成原告身體、心理及名譽之損害,乃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107年1月5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庭開庭時詢問原告要求賠償金額為何
,原告已說不要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是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經濟情況,原告為57年次,大學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
,名下無財產(見偵卷第22頁);被告為76年次,專科肄業
,從事餐飲業廚師,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3頁、本
院刑事卷第153頁),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 陳明 在
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刑事案件卷宗內資料
,未見有記載原告放棄民事賠償請求之記載,而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供參,是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07年1月5日起算之利息,
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
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1頁)為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07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5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