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蔡順益 相對人高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提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案件)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414號)。嗣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業於民國101年2月1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郵政回執影本可稽,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01號假扣押暨95年度執全第1414號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579號提存卷,聲請人上揭主張核閱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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