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基家簡字第19號原告 王馨儀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吟 律師被告 王馨君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86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0年10月19日當庭更正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465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11月23日庭呈民事準備書㈤更正上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父 王龍雲 因罹患 巴金森氏 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等病
症,雖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同年12月15日死亡。而王龍雲生前自96年4月起即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5,由原告獨立負責護養療治直至死亡為止,故日常生活之照顧及其生病期間之照護所支出之住院費、醫療費、看護費、醫療器材費,以及扶養費用,暨其於99年12月15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皆由原告負擔,費用明細如下:1.尿布、看護墊、紙巾等費用6,052元。2.醫療器材租金27,960元。3.爵嘉居家護理費用明細1,540元。4.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8,726元。5.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1,605元。6.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5,442元。7.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189,660元。8.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267,063元。9.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1,167元。10.王龍雲喪葬費用32,500元。11.王龍雲與原告同住計44.5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96、
97、98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在高雄市為18,848元、18,450元、18,835元,故原告支出之扶養費用原應為833,655元,惟扣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勞民服務處、高雄市政府之相關補助金、王龍雲96年、97年之所得及王龍雲住院共計206天之生活費用共264,481元,原告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806,196元。而被告為原告之姊,原告另有一兄即訴外人 王智弘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上揭費用自應由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王智弘3人平均負擔,即每人應各自負擔268,732元,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低收入戶不代表並無收入,因原告配偶有工作,仍有經濟來
源可扶養兩造之父王龍雲,王龍雲已10幾年未執業,且王龍雲醫師牌係租借他人使用,費用在91年起歷經多年均匯入被告之戶頭,故所謂之99年5月27日方自高雄市新興區健康美全方位診所歇業非事實。
⒉本件請求之看護費為親屬間之看護,自無收據,且親屬間之
看護與一般看護類同而可以請求看護費用為實務上所認,另王龍雲因當時病危,故醫師乃准原告隨時可進加護病房探視,因王龍雲情況不穩定會吵鬧,亟需原告安撫其情緒,故原告請求加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亦屬有據。又原告確有證明書費而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洵屬有據。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謝東霖 自96年4月起亦與王龍雲同住,具
有家屬關係,且王龍雲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變更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訴外人謝東霖資料後,亦認受益人即訴外人謝東霖為被保險人王龍雲之家屬,同意變更受益人為謝東霖。故訴外人謝東霖係合法取得該筆保險金30萬元,該筆金額屬謝東霖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自不得由原告之支出總額予以扣除。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王龍雲生前原為單獨生活戶,自始即獨居於被告所
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並未與原告同住告,且王龍雲生前係眼科開業醫師,迄於99年5月27日方自高雄市新興區健康美全方位診所歇業,生前亦有積蓄財富習慣,故王龍雲有資力能自己維持生活,顯然欠缺被撫養之必要狀態,而原告無職業,並無資力生活困苦,屬低收入戶,已難維持自己生活,又如何能盡扶養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金額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非屬醫療所
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無收據為憑,且兩造之父王龍雲住於加護病房並無需另請看護,縱非住於加護病房,亦無需委由他人或家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皆應予以扣除。再原告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製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用,因消費支出即包含保健及醫療費用,是原告一請求給付王龍雲生前之醫療費用,另則概括請求扶養費,有重複請求之情。又被告就原告所列前揭10項不爭執之費用雖有130,610元,然原告並無資力足以支付,縱認原告確曾因王龍雲之病支付該等費用,惟王龍雲係重大病患、榮民、醫師、中低收入戶,故其生前或死後,先後領取政府補助之相關補助、生活津貼計433,806元,且死後尚有高雄市醫師會給與30萬元理賠金,雖該筆理賠金遭訴外人謝東霖即原告之子領取,然王龍雲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屬單獨生活戶並自為戶長,王龍雲既非謝東霖之家長,謝東霖自非王龍雲之家屬,更非其法定繼承人,自不符變更受益人之條件,故該筆30萬元理賠金仍為王龍雲之遺產。再被告曾親自交付3萬元喪葬費用予原告,故此等金額遠超過前揭被告不爭執之金額,自無須額外由原告所有之財產來負擔王龍雲醫療、喪葬費用。綜上,被告並無因兩造之父王龍雲病故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智弘均為王龍雲之子女,王龍雲因罹患失智症,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於99年12月15日死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上述民事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人,僅於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直系血親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扶養,且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其中一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代其他同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返還,惟若直系血親尊親屬尚能維持生活,而並無扶養費請求權時,縱直系血親卑親屬支付部分或全部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惟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未因此獲得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王龍雲自96年4月起即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單獨扶養至死亡之日止,並支付相關醫療、看護、生活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代墊之3分之1費用,被告對原告所提出王龍雲生前因病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除看護費、證明書費外,餘不爭執,惟否認係由原告墊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兩造之父王龍雲是否自96年4月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原告撫養至死亡之日止?若是,王龍雲生前所需扶養費用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述明如下:
㈠兩造之父王龍雲是否自96年4月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由原告
撫養至死亡之日止?⒈查兩造之父王龍雲於96年、97年所得分別為144,000元、162
,000元,98年及99年則無所得,名下均僅有1筆價值4元之投資,且99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13,550元、99年11月至12月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556元,復自
91年1月至99年7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及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0年9月5日高市榮字第100000561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5日高市社區老福字第1000072881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3日保國三字第10110005840號函在卷可稽,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97年、9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708元、10,991元、11,309元,是王龍雲於96年、97年之所得,顯已逾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自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至王龍雲於99年8月至12月受政府補助之金額,雖亦已逾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然王龍雲於99年8月9日即因罹巴金森氏併失智、高血壓、腦血管疾病併陳舊性腦中風,呈現智能退化需專人全天候照顧,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王龍雲此段期間大部分在醫院住院,所需之住院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顯已大於其所獲補助額(詳如後述),故王龍雲於99年8月至12月死亡止自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龍雲於98年、99年1月至7月間並無所得,除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外,並無其餘固定社會津貼,名下亦無財產,復已年逾79歲(王龍雲係00年0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自98年9月起,即經高雄醫學院診治疑有失智症,並於99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王龍雲自98年1月起至99年7月止,亦有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此期間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雖辯稱王龍雲生前係開業醫師,迄99年5月27日方自高雄市新興區健康美全方位診所歇業,生前亦有積蓄財富習慣,故王龍雲有資力能自己維持生活 云云 ,查王龍雲經核准於99年5月27日起自高雄市新興區健康美全方位診所歇業迄今,固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0年8月31日高市衛醫字第1000079131號函在卷可稽,惟此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核准王龍雲自該診所歇業之時間,尚無法以此即認定王龍雲於該診所核准歇業前仍在該診所執行業務,且王龍雲於98年及99年均無所得,亦無財產,已如前述,顯見王龍雲於98年間已無執行醫師業務,被告既未無能提出反證推翻上述王龍雲所得及財產資料,其辯稱王龍雲於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死亡止有資力能自己維持生活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查兩造之父王龍雲自96年4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死亡止,
係與原告、原告配偶 謝武任 、原告之子謝東霖同住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5,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謝武任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爵家居家護理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雖辯稱王龍雲生前為單獨生活戶,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並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5日高市社局老福字第1000072881號函附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為證,查王龍雲於96年4月至其死亡之日止,其戶籍地固先後設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4樓、高雄市○○○路○○號10樓之5、高雄市○○○路○○○號等地,然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尚難以王龍雲生前未均設籍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5,即謂其生前未與原告同住;又上述個人資料查詢作業雖記載王龍雲之戶別為單獨生活戶,惟亦記載戶長為謝武任,是此記載已自相矛盾,難以認定王龍雲係單獨生活,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上述單獨生活戶記載之意義及王龍雲是否單獨生活等事項,經該局函覆以「本局之獨居關懷系統中,未有王龍雲之資訊,亦無派員定期前往關懷。經詢問本市前金區林投里里幹事,里幹事表示王龍雲先生生前由其女兒照顧,並非單獨生活」等語,有該局100年11月15日高市社局老福字第1000095683號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證人謝武任所證相符,故被告辯稱王龍雲生前係單獨生活,並未與原告同住云云,自不足採。兩造之父王龍雲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死亡止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此期間王龍雲並無工作及所得,亦罹有失智症,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又有衣食住行醫療等需求,其既與原告同住,故原告主張王龍雲此期間係由其扶養,自堪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低收入戶,亦無工作,並無資力扶養王龍雲云云,然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非代表家庭並未收入,而原告配偶謝武任每月有工作收入約3萬元交由原告,原告每月尚領取低收入補助及殘障津貼共7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謝武任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資力可以扶養兩造之父王龍雲云云,即不足採。
⒊小結:兩造之父王龍雲自96年4月起至97年底止,尚有所得
或政助補助而足以維持生活,此期間自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王龍雲於此期間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無扶養費請求權,故原告縱於此期間有給付王龍雲扶養費,因未使被告受有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主張王龍雲自96年4月起至97年底止不能維持生活,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惟兩造之父王龍雲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死亡止則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係由原告扶養,故原告倘因此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依前揭說明,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兩造之父王龍雲於上述應受扶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及死
後喪葬費用數額?⒈相關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王龍雲生前因病支出尿布、看護墊、紙巾、醫療器材租金、居家護理費用及醫療費用合計101,215元(即原告所提更正後附表三編號1至9,扣除看護費用部分之金額),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佑昕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退)貨單、一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貨單、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收據、爵家居家護理所費用明細表及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收款收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高雄榮民總醫院救護車使用單、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之數額不爭執,惟辯稱其中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非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查原告所提上述醫療費用收據中經核雖有2,305元屬證明書費用,然此證明書係王龍雲申請各項政府補助所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雖非醫療必須之費用,亦核屬王龍雲生前之必要支出,自無庸扣除,故王龍雲生前因病支出之前揭相關醫療費用為101,21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王龍雲生前自98年9月15日至99年12月15日止,因病分別住於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各84天、120天,無法自理生活,而由原告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40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無收據為憑,且依證人謝武任所述王龍雲係99年11月病情始開始嚴重,故之前並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兩造之父王龍雲生前於98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99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4日、99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在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共84天;於99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1日、9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9日、
9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共89天,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二家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王龍雲係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併失智、陳舊性腦血管病變、肺炎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大腸癌及壺腹癌術後症等疾病住院,並長期臥床,呈智能退化需專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上述二家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王龍雲於住院期間自有看護之必要,而王龍雲生病住院期間,係由原告照顧,業據證人謝武任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雖由原告親自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此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既因看護而付出勞力受有損害,致被告因而受有免予支付看護費用之利益,故原告將此部分看護費列入王龍雲生前扶養費用之一部,自屬有據,而依被告所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王龍雲生前因住院173天所需之看護費用為346,000元,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王龍雲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逾89天之看護費部分,則屬重複請求,核屬無據。
⒊其餘扶養費用部分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外(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⑵原告就其得請求之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代墊父親王
龍雲之其餘生活扶養費用,雖未提出收據證明,惟兩造之父王龍雲生前所需之扶養費用,除醫療相關費用外,尚有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收集或留存證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原告向被告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故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是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原告以上述消費支出用以計算王龍雲之扶養費用,固非無據,然上述平均消費支出係以每戶平均所得1,172,534元計算而得(平均每戶為3.12人,故平均每人所得收入為375,812元),而兩造於上述王龍雲需扶養期間均係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為低收入戶,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前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證人即原告配偶謝武任亦到庭證述:原告自96年4月起即沒有工作,全家僅其1人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3千元及原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訴外人王智弘98年及99年所得及財產申報資料,兩造及訴外人王智弘於98年、99年均無所得,原告、訴外人王智弘名下僅各有1台逾10年之汽車,財產價值為零,被告名下則有3筆土地及1部逾10年之汽車,財產價值為1,474,12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負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及訴外人王智弘之經濟狀況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故原告主張按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之程度計算王龍雲之扶養費,尚難認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為低收入戶,且每月全戶所得(含補助)約37,000元,再參以原告全戶除原告外,尚有原告配偶及一子謝東霖,故依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認原告支出王龍雲之其餘扶養費即王龍雲所需之其餘扶養費應以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計算,而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99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扣除醫療保健費用部分{按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為計算,而前揭消費支出中已含醫療保健支出,原告既已另提收據證明醫療保健費用之實際支出,故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應扣除之醫療保健費用為1961元(每戶每年醫療保健費用122,395元÷3.12戶÷12月×60%=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參卷附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故王龍雲每月所需之其餘生活扶養費為9,348元,再扣除王龍雲每月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000元,故原告主張王龍雲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之每月所需其餘扶養費應以6,348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王龍雲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所需之其餘扶養費部分為149,178元{6,348元×23.5月(每月以30日計,以下同)},惟王龍雲於上開時間共住院206天(即99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4日、
9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5日、98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17日、99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24日、99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99年9月4日至同年9月21日、99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29日、9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5日、99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此住院期間之生活費已含蓋在前揭住院醫療費之請求金額內,自應予以扣除,是再扣除此部分費用,王龍雲自98年1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實際所需之其餘扶養費為105,588元{149,178-(6,348÷30×206)=105,588}。
⒋死後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王龍雲死後喪葬費用為32,500元,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⒌小結:兩造之父王龍雲於上述受扶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及死
後喪葬費用合計為585,303元(101,215+346,000+105,588+32,500=585,303)。
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前揭扶養費及死後喪葬費用585,303元均由其代墊支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王龍雲生前或死後所領取政府補助之相關補助及死後尚有高雄市醫師會給與30萬元理賠金,再加計被告曾交付3萬元喪葬費用給原告,已足以支付前揭費用,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經查:
⒈兩造之父王龍雲生前於99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榮民院外就
養金13,550元,99年7月16日、同年10月20日因罹患重病,各申請急難救助1,500元、2,000元,99年12月15日亡故後,100年1月18日由原告申請就養榮民喪葬補助費4萬元;於99年11月至12月另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2,556元及獲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氣墊床及特製輪椅)計2萬元,以上合計133,80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00年9月5日高市榮字第1000005612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0年9月5日高市社區老福字第1000072881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實際支出兩造之父王龍雲所需之扶養費及死後喪葬費用,扣除上述補助金額後,應為451,497元(585,303-133,806=451,497)。
⒉又查王龍雲於死亡後,經高雄市醫師公會向中華民國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申請領取富邦人壽之團體福利壽險理賠金30萬元,固有高雄市醫師公會100年9月5日(100)高市醫會總字第509號函暨函附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及支票在卷足憑,然該筆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係於98年1月17日經被保險人王龍雲申請變更為原告之子 謝冠霖 (現更名為謝東霖),並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後,依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21條第2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之規定,認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故同意變更受益人為謝冠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富壽團險字第1000002625號函暨函附該公司團體保險單批改申請書、變更受益人申請書暨被保險人同意書及簡便行文表附卷可參,故此身故保險金自難認係王龍雲之遺產而予以扣抵。被告雖辯稱王龍雲長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屬單獨生活戶並自為戶長,其與謝東霖間並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亦非法定繼承人,自不符變更受益人之條件,故該筆身故保險人仍應認係王龍雲之遺產云云,惟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王龍雲自96年4月起至99年12月15日死亡止,係與原告、原告配偶謝武任、原告之子謝東霖同住在高雄市○○○路○○號10樓之5,業已認定如前述(詳如前揭㈠2.之論述),故王龍雲與其孫謝東霖間自具有家屬之關係,符合變更受益人之條件,是前揭保險理賠金應屬原告之子謝東霖個人之財產,非王龍雲之遺產,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採。被告雖又辯稱其曾交付3萬元喪葬費用給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之辯稱屬實。
⒊小結:原告實際支出兩造之父王龍雲所需之扶養費及死後喪
葬費用為451,497元,而兩造、訴外人王智弘3人均係王龍雲之扶養義務人,且經濟能力相當,自應平均分擔上述費用各為150,499元,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既由原告先行墊付而受有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亦未能舉證其受此利益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4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160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