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簡義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車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鹽埔地磅並無標誌、標線指示載重汽車進入地磅,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規定駕駛人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之義務。另違規單號V00000000號係於相同情形,員警所指之吉元地磅,因伊車無法過磅,所以無法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99年4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砂石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明顯超載砂石之情,為警當場攔停,並經舉發員警指揮其至距舉發地點一公里以內,在屏東縣○○鄉○○村○○路22之
1號之鹽埔地磅站過磅,惟異議人拒絕過磅之情,業據舉發員警陳述甚詳,有舉發員警出具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之必要,是其等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從而,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然異議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規定駕駛人須配合前往他處地磅站過磅之義務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已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異議人所載運之物品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異議人於攔查地點一公里內之鹽埔地磅站過磅,嗣遭異議人拒絕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強制過磅,確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是異議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五、異議人另辯稱:鹽埔地磅並無標誌、標線指示載重汽車進入地磅云云,然此與認定異議人有無首揭交通違規行為無涉,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令本院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至異議人另稱吉元地磅無法過磅乙節,本件舉發員警係指揮異議人前往鹽埔地磅就其所駕駛之車輛進行過磅,並非吉元地磅,異議人所指實與本案毫無關連,是其所指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