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 郭泊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路於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汽車裝載貨車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交通勤務員警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裝料並超出車斗,且半拖車亦無將車斗加高,依客觀合理判斷,並無超載之虞。此外,舉發員警要求伊過磅地點係私人所經營之砂石場,並未對外營業。且員警也無提供檢定合格之移動式地磅,或具公正檢定之地磅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先予敘明之。經查,異議人99年5月9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砂石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堤防路路三叉路口時,因有明顯超載砂石之情,為警當場攔停,並經舉發員警指揮其至距舉發地點一公里以內,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仕和砂石場內進行過磅,惟異議人拒絕過磅之情,業據舉發員警陳述甚詳,有舉發員警 張豐強 出具之執勤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參以且張豐強身為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倘有違法、不當將有受行政懲處責任之嚴格監督,且其與異議人間亦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衡情自無虛構違規事實之必要,是其等上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從而,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然異議人辯稱:伊於舉發當天,依客觀情事,並無超載之虞云云。惟觀以卷附舉發時所拍攝異議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異議人所裝載之砂石顯有超越車斗之情,是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在其目視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載之嫌,遂予以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命其依其指揮至舉發地點一公里內之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尚未有何恣意之情,是異議人所辯,顯與事實未符,本院自難憑採。
五、至異議人辯稱:伊為警強制過磅地點並無對外營業,且員警亦未提供檢定合格之地磅云云。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對其裁罰,乃係異議人未依舉發員警之指揮過磅,並非裁處異議人有超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0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