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1號聲請人 邱元彥 相對人 葉樹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均為民國111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非實體爭訟事件,是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為聲請之性質,乃為請求權之行使,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本票上固記載本票據利息提示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然其所約定之利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11年7月25日1,100,000元111年8月25日002111年7月25日1,100,000元111年8月25日003111年7月25日1,100,000元111年8月25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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