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俊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亦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是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自不能以受刑人提供帳戶之時間開始計算,而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間為準,爰更正為如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惟此部分誤載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但因如附表編號3部分屬「新增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全部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僅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有相當程度之扣減,本院可資裁量之刑度有限,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在上開聲請書中所陳述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部分附表所示之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5年2月②有期徒刑7年8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4日)①110年3月12日②110年3月1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201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506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09、160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2月11日111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911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6號11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日111年3月16日111年11月2日備註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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