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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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賢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賢與樓下鄰居 李沂容 因房屋漏水問題,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果貿社區聯合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內協調,詎陳冠賢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恐嚇李沂容:「你欠揍啊你」等語,致李沂容心生畏懼;案經李沂容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冠賢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沂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檔譯文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協商房屋漏水事宜時,有對告訴人出口「你欠揍啊你」一詞,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只是伊口頭禪,沒有恐嚇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24、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果貿社區聯合管
理委員會辦公室內,與告訴人協調房屋漏水事宜時,有對告訴人出口「你欠揍啊你」一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23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頁),復有現場錄音檔譯文1份(見警卷第1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
㈢觀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與告訴人因房屋
漏水問題引發爭執,我一時氣憤,才一時脫口向告訴人稱「你欠揍啊你」,只是一時氣憤時的口頭禪,我並無沒有攻擊告訴人之行動,也沒有修理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見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25頁)。而「你欠揍」一詞,自其詞面意義以觀,雖似寓有加害他人身體之意,然其內容僅屬空泛謾罵,並未具體指涉欲以何種方式、手段為何種加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再者,「欠揍」一詞,屬國人通訴謾罵語句,其語句自身並不當然即帶有欲加害他人身體之意思;故就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語句,是否構成恐嚇行為,仍應自被告為上開語句時前後文意脈絡當下之行為、情境等綜合觀察。
㈣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到左營區果貿管理委員會
辦公室內,要處理我房屋漏水事情,管理委員會內委員有通知 毛玉玲 (即被告之配偶)說我在管理室,也請毛玉玲來現場一同討論處理。接著毛玉玲的先生即被告先到場,我當下直接跟被告表明漏水的聯繫狀況為何,被告就說我亂講,接著就對我說出「你欠揍 阿你 」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觀之卷附錄音檔譯文,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爭執人,而被告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固向告訴人出口:你不要亂講話,你欠揍阿你等語,然被告除出口上開語句之外,其前後語句均未有其他有關恫嚇、威脅欲加害告訴人之言詞;由此可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應係與告訴人間因房屋漏水問題引發爭執之情況下所為情緒性言論而已;況且,除此之外,被告於當場並無其他攻擊告訴人之其他舉止或動作,從而,自前述客觀情境以觀,被告雖為上開言詞,然其顯無任何欲加害告訴人之意思,應可認定。
㈤再參之前揭錄音檔譯文,告訴人在被告對其為上開言詞後,
當下即對被告稱「來,錄音,我沒有亂講話,如果你要揍我,我馬上報警,我講過了,如果這段時間我出了什麼事、受了什麼傷,你們這些人一定都會介入紀錄裡面」等語,可見被告人當時似無心生畏怖之情,故而,自難僅告訴人事後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之行為,已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㈥綜此而論,由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之客觀情狀及其前後語句脈
絡觀之,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詞時,應僅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一時氣憤所為空泛謾罵言詞,尚無達於足令通常之人因而心生畏懼之程度,其所為客觀上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論以被告恐嚇罪責。
六、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業如前述,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觀諸聲請意指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恐嚇犯行之證據資料,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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