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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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家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連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連家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各判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且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則經中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中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8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均為竊盜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手法、過程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4日中午12時27、28分許111年4月4日下午1時20分許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許111年2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29日111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2日備註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中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27分許111年5月28日下午1時57分許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111年6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2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111年11月8日備註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經中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88號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