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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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政輝選任辯護人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7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5即丁○○住家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敲打鐵門丁○○住家之鐵門,並在該住處樓梯間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丁○○辱罵:「你娘機掰,幹,出來啊」等語,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名譽。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為審判外陳
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卷第66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間辱罵告訴人丁○○前開言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家前陽台罵的,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外,伊沒有敲打告訴人家鐵門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其子乙○○案發前進入社區大樓一樓門口時,被告訴人以門擊傷,被告經乙○○返家告知後,基於情緒之發洩,始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言語。被告說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家中前陽台,他人無法確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無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有針對告訴人出言「你娘機掰,幹,出來
啊」,又案發時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5住處門外樓梯間,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等情,業據告訴人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45-46頁、易卷第86至95頁),並有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偵一卷第45-46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易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門外,敲打鐵門,同時以前開話語
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在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揭錄音光碟、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易卷第74、77頁),此節亦堪認定。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地點,既為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又同時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所為言語,自足以使特定多數人聽聞,而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錄音光碟業經本院勘驗後,從敲
打鐵門之聲音音質及音量大小,可推知應係從門外敲打,而非告訴人自屋內所敲打。又被告之聲音有出現迴音現象,然被告住家前陽台裝有鐵窗,且有空隙而非完全阻隔,有照片在卷可佐(審易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27頁),參以被告偵查中辯稱案發時住家前陽台之大門已打開等語(偵一卷第63-64頁),則如被告在自家前陽台講話,應不致於產生迴音,且證人乙○○即被告之子亦在本院證稱:
案發當天跟被告說遭告訴人弄傷後,被告叫我母親即證人戊○○報警,我看到母親報警就去換衣服洗澡,我沒有聽到或看到被告罵三字經或其他聲音,也沒有聽到敲門的聲音等語(易卷第80-84頁),若被告站在自家前陽台大聲講話,何以證人乙○○卻毫無聽聞,足證被告並非在自家前陽台講上開言語。又證人即被告配偶戊○○雖到院結證:有聽到被告罵前言語,當時在家中前陽台等語(易卷第69-76頁),但證人戊○○之證述與其子即證人乙○○上開證述顯有矛盾,又被告上開言語中有「出來啊」,被告亦坦承係要告訴人出來(易卷第27頁),如被告要求告訴人出門來,自應至告訴人家門外呼喊之,何以在自家前陽台呼喊?此將如何使告訴人知悉被告要其「出來」?顯與常理不合,足證證人戊○○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基此,堪認被告確於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外,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甚明,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
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次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或者宣洩情緒之詞;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件被告以「幹」、「操機掰」等語謾罵告訴人,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性行為或性器官之概念,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均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此既為社會客觀評價、觀感之問題,法律評價上即不因是否為被告之口頭禪而有所不同。又被告是否因其子遭告訴人以門夾傷,而為上開言語,此乃關於犯案動機部分,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且其子與告訴人間之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1-23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查知告訴人開門入內後,玻璃門欲關閉,證人乙○○伸出右手推開玻璃門後進門,並無異常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易卷第110頁),核與證人乙○○在本院證述:那是我經常在出入的門,我有預見門要關上,所以才出手去推開門等語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2-63頁),證人乙○○在偵查中亦證稱:當時門的緩衝裝置是正常的,我有硬推進去等語(偵一卷第62-63頁),則在門的緩衝裝置是正常情形下,證人乙○○對於自身經常進出之門之使用方式或機能狀態亦應知之甚深,其見告訴人入門後亦預見門將關上,仍伸手硬推門入內,如確實因此受傷,亦難認與告訴人開門有何因果關係或存有傷害、過失傷害之犯意。被告在無具體實證下,偏信其子一面之詞,而為上開言論,實不足取,不僅逾越維護個人權益所必要,亦與公益性無關,無任何正當性可言。基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言語屬憲法言論自由或比例原則保障範圍,揆諸前旨,顯已誤解言論自由及比例原則之內涵,洵非可採。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懷疑其子遭受告
訴人傷害,即任意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矯詞以辯,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原諒,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其已婚,現與配偶、子女同住(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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