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4號抗告人得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海上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相對人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AG)法定代理人CarlKing、AnnaHewitt相對人德商LTS洛曼治療系統公司(LTSLohmannTherapie
SystemeAG)法定代理人TimOhnemuller、Dr.SebastianKiewitz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專利權等無形財產,未經相對人舉證證明其價值,即以所謂成本法之會計作帳方式,計算相對人專利權成本,作為其專利價值之認定依據,但此並非無形財產之客觀實際交易價值;縱使計算有其價值,亦無法證明具有「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實際價值,顯不具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外國人訴訟費用擔保立法目的之擔保性,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所稱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四、查相對人諾華公司、LTS公司均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沒有事務所或營業所,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排除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針對系爭專利主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335元、26,002元、2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第三審律師費用最高50萬元。基上,如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最高為569,339元(計算式:17,335元+26,002元+26,002元+500,000元=569,33
9元),經扣除相對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見原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為552,004元。
五、次查相對人抗辯諾華公司於我國共計擁有282件已核准專利、數百件之專利申請案及2,050件商標,LTS公司於我國亦擁有11件已核准專利及15件專利申請案,其價值遠逾本件訴訟費用總額,業據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為證(見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73頁)。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專利、商標資料審認,相對人諾華公司於我國擁有至少100件已核准專利及至少20件尚在專用期限內之商標權,相對人LTS公司於我國亦擁有11件已核准專利,經由該等專利權、商標權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標商品等方式,可獲得之商業利益應遠高於本件應供訴訟擔保費用之最高數額552,004元,此於法院乃顯著之事實,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毋庸舉證,應可信實。故原裁定認無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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