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何佳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自稱係賣家「 胡芮婕 」,並陳稱:經營各款香菸產品販售云云, 王嘉夷 瀏覽後欲向何佳欣下標,何佳欣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ID「hu.zx」與王嘉夷聯絡,向其佯稱:能以較市價低廉之價格販售各款香菸云云,使王嘉夷陷於錯誤,而同意訂購七星香菸15條,並依指示於106年6月14日19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佳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6百元至何佳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錦興郵局(由 何欽宸 申辦,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王嘉夷遲未收得貨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嘉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佳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佳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夷、何欽宸、 何欽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何欽宸申用之蘆竹錦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何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傳達販賣產品之不實訊息,致王嘉夷陷於錯誤而匯款與被告,影響正常交易秩序,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均屬可議。又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表示欲賠償王嘉夷,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向王嘉夷行騙取得款項,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與王嘉夷,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