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檢字第34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於同年9月17日確定,並於94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11月3日執行,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該院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11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外,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於同年7月15日確定,並於9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因有施用毒品習性,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括犯意,接續自96年
2月4日晚上9時起至96年3月7日上午8時止,在臺北縣○○鎮○○路36之2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摻入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3次;嗣於96年2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及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又於同年
3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36之2號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月2月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11月3日執行,嗣因戒治期間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之必要,經該院於88年3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交付保護管束已於88年11月2日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又按「毒品」本質上即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特性,故施用毒品者,亦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之特徵,戒除、遮斷不易,因之87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及嗣後再修正,改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先行立法,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以協助戒除、遮斷毒癮,如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後,仍無法戒除、遮斷毒癮,始處以刑罰。顯見立法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已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為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甚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因患有愛滋病,有時會發作抽筋,所以很難過,就會施用毒品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96年5月28日審理筆錄第4頁),復參以被告已有上述自87年間至92年間之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本院認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施用同一種毒品之集合犯,顯見本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從而除已起訴之96年2月4日施用第1級毒品外,其餘犯行因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毒品1包(淨重0.04公克),係第
1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71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