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義務辯護人朱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分會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環保志工義務勞務。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發票人欄「乙○○」之印文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與乙○○為夫妻,於民國94年年底,仍同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丙○○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於有資金需求時,未經乙○○之同意,即在前揭住處先後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4紙得逞,並同時盜用乙○○置於支票簿旁之印章,蓋用乙○○之印文於前揭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再將支票持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口等與不詳地下錢莊人員、甲○○、或其他友人之相約處所,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而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並分別持向不詳地下錢莊人員或甲○○等友人借款。其中丙○○明知其本人並無資力償還甲○○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誆稱其經營生意需資金週轉,而其妻乙○○無跳票紀錄,信用良好,可以乙○○之支票作為擔保向甲○○調借現金20萬元,並於95年5月16日與甲○○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貴陽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持前開14紙偽造支票中如附表編號3、編號12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面額各10萬元)交付予甲○○,使甲○○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丙○○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其他收受支票之人。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二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4570號卷第6-7、28-29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5-8頁),此外,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支票影本14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5年8月3日(95)國世西門字第27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9月18日(95)國世銀業控字第1764號函、台灣票據交換所95年9月12日台票總字第0950007744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6年
3月5日 安延平 發字第0966000061號函、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5年11月24日(95)慶銀義字第382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3月19日(96)國世西門字第25號函及各該函件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板檢95年度他字第4570號卷11-16頁、22-26頁;北檢96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14-26頁;北檢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26-27、102-104頁;本院卷第41-44頁),自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5條、第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得論以一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如附表編號3、編號12之偽造支票作為擔保向 林秋菊 詐借款項,所為除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其先後多次竊盜乙○○之空白支票14紙、及偽造有價證券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如持如附表編號3、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向甲○○詐欺等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查,本件被告持偽造乙○○之支票向甲○○詐借款項一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97號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起訴事實有上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本件被告係因欠缺資金,竊取妻子乙○○之支票,盜用乙○○之印章蓋於支票發票後向他人借款,除持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偽造支票向林秋菊詐借款項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其他12紙偽造支票向他人詐欺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乙○○和解,暨告訴人林秋菊亦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北檢95年度他字第6205號卷第108-109頁),可見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與一般偽造他人支票四處行騙之情形不同,本院因認本件量處被告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本件被告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欠缺資金,而竊取妻子乙○○之支票使用,於未得乙○○之同意下,擅自向他人借款,而以偽造乙○○之支票作為擔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非可取,惟被告持偽造支票向他人借款後並非毫無清償之誠意,情節尚非至鉅,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6頁),告訴人林秋菊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之分會提供150小時之環保志工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紙發票人欄上被告盜蓋「乙○○」之印文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
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退票日││││││(元)││├──┼────┼────────┼─────┼────┼──────┤│1│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2萬│未兌付│├──┼────┼────────┼─────┼────┼──────┤│2│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2萬│未兌付│├──┼────┼────────┼─────┼────┼──────┤│3│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0萬│95年6月13日│││││││(併案詐欺林│││││││秀菊部分)│├──┼────┼────────┼─────┼────┼──────┤│4│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30萬│95年6月14日│├──┼────┼────────┼─────┼────┼──────┤│5│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6萬│未兌付│├──┼────┼────────┼─────┼────┼──────┤│6│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7萬5千│95年7月3日│├──┼────┼────────┼─────┼────┼──────┤│7│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6萬5千│95年6月2日│├──┼────┼────────┼─────┼────┼──────┤│8│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21萬│95年6月6日│├──┼────┼────────┼─────┼────┼──────┤│9│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20萬│95年6月14日│├──┼────┼────────┼─────┼────┼──────┤│10│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2110│95年7月17日│├──┼────┼────────┼─────┼────┼──────┤│11│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3943│95年7月10日│├──┼────┼────────┼─────┼────┼──────┤│12│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0萬│未兌付│││││││(併案詐欺林│││││││秀菊部分)│├──┼────┼────────┼─────┼────┼──────┤│13│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15萬│95年6月27日│├──┼────┼────────┼─────┼────┼──────┤│14│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21萬│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