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68號、第16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後於:
(一)95年5月8日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使用。
(二)95年5月8日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前,竊取台信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代表人 張國欽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嗣於95年5月
9日3時許,己○○使用該車,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門口,為丁○○發現報警查獲。
(三)其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7月8日5時25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著手偷竊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PE電纜線3條,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逞,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破壞剪
1把。
二、案經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同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庚○○的車是 葉光裕 偷的,我不知道他的年籍、住址,因為交保之後我有去問該車是何人所有,當天是綽號「 寶寶 」跑掉,我被抓,後來我問寶寶車子是誰的,他說是葉光裕給他的,我沒有開過那部車子,當天寶寶載我,要去天祥街,證人丁○○也有看到我是從副駕駛座下來。台信公司的車號00-0000車牌不是我偷的;95年7月8日上午5時25分被查獲的那件是綽號 阿偵 跟我講那邊有電線可以剪,我要去剪,阿偵叫我順便把他已經剪下的二條纜線拿回去,這次扣案的油壓剪是我的,我拿去要剪剩下的那一條,我沒有把已經剪下的電纜線拿走,其中二條已經剪斷,可以直接拿走,我要去剪另外那一條云云。經查:上開事實(一)、(二)業經告訴人庚○○指訴及台信公司員工甲○○、證人丁○○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衡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在場,故對於竊盜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辯稱該車係葉光裕所竊取,惟始終無法供出葉光裕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對於所稱以該車載其之綽號「寶寶」者,亦無法供出年籍、住址以供本院查證,被告辯稱該車係葉光裕所竊取,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取。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破壞剪偷竊電纜線不諱,核與證人丙○○、 郭基永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當初是民眾到派出所表示有人偷剪台電的電纜線,現場離派出所很近,我與戊○○前往查看,被告正在剪電線,被告穿汗衫,我以為他是台電人員,我搖下警用車窗,問他在作何事,被告沒有說什麼,將油壓剪丟在地上,就開始跑,我離他比較近,我就下車去追他,現場另外還有一個人,不知道他是否是共犯,同事戊○○就現場戒護,我下去追,就逮捕被告。被告剪下的是1條直徑約杯口寬內有三條電纜的三星電纜,被告已經剪斷一邊,另外一邊尚未剪斷,長度大約是旁聽席到法台的位置,大約六、七公尺,被告已經將外部的塑膠管剪下,正在剪內部的電線,另外1頭已經全部剪斷等語明確。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結證:剪掉的是照片粗的管子,裡面就有三條電纜線,電線的金屬已經裸露,其中二條已經斷了,可以抽出來,但還在粗的塑膠管內,我剛才說有二條已經剪斷,是說在管子裡面的三條中二條已經剪斷,但還沒有抽出來,另外壹條還沒有剪斷。剪斷的切口是新的等語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證人郭基永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未看到被告拿工具剪別人電線云云,查目擊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前往查看,被告正在剪電線等語,是證人郭基永之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辯稱係綽號阿偵 跟伊 講那邊有電線可以剪,有2條是以前阿偵剪的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法條為既遂罪,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未遂罪)。扣案之上開破壞剪1把,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係屬兇器。被告95年5月8日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95年5月8日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67條修正為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第68條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就罰金之最低度及加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依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度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而舊法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
67條罰金最低度新台幣一千元減輕後超過新台幣三元,是雖依舊法罰金最低度不減,仍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犯上開數罪,其中普通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事實(一)、
(二)先後數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普通竊盜、加重竊盜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竊盜部分,並遞加重之。被告加重竊盜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加重竊盜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破壞剪1把一把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供加重竊盜所用之物,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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