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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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肆包(總淨重拾伍點玖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包、注射針筒伍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罪及收受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復因竊盜罪、非法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文書罪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6月,又與前於87年間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至90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0年9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曾於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免刑在案,於88年10月11日確定,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6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4235-KQ自用小客車車內,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1日17時3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對面停車場之39號停車格,因甲○○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甲○○同意後,搜索其所駕駛並停放上開停車格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1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5公克)、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復經甲○○同意採尿,並送檢驗,其結果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年7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前者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者發現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毒品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臺灣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4包(總淨重15.9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65公克)、及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5包、及注射針筒5支、電子磅秤1台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周恒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海洛因4包(總淨重15.91公克),及第二級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1.365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97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6
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包及注射針筒5支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