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18.25%(起訴時誤繕為17%)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
權新臺幣(下同)378,279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6,
343元;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378,279元
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自98年9月28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
、交易記錄一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