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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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保潔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兼代表人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保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甲○○(曾犯過失傷害罪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一三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累犯)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保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潔公司)之代表人即該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保潔公司之業務,明知 葉梅菊 係經許可來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八十九(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內,經保潔公司駐在「壢新醫院」負責監督調度清潔員工作之主任 王彥景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面試後,由甲○○同意,而以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十七時或自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元薪資僱用葉梅菊,擔任病房清潔工作,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查獲正在上址壢新醫院工作之葉梅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就第三人王彥景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由該署檢察官就保潔公司及甲○○自動檢舉提起公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
(一)、被告甲○○係保潔集團總裁,為保潔集團旗下多家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
或總經理,被告甲○○僅負責保潔集團整體營運規劃工作,並不過問行政庶務,而係採取分層負責方式控管日常運作,關於新進人員之徵募聘僱皆全權交由保潔公司各地區之主管處理,被告甲○○從未參與決定。而葉梅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係由王彥景聘僱,且曾拿出居留證予王彥景看,而從未提到被告甲○○。王彥景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謂葉梅菊係由被告甲○○僱用,其僅負責壢新醫院部分人力調派云云。惟實際上係被告當日恰好至該工作點巡視,適逢王彥景正在應徵葉梅菊,被告甲○○乃與葉梅菊親切交談,並帶其稍微看看工作現場,被告甲○○並沒有自我介紹,也沒有向葉梅菊詢問其個人資料。雖王彥景當時已經知悉葉梅菊係大陸地區人民,但被告甲○○並未負責面談及應徵,依保潔公司授權及分工制度,被告甲○○均無必要、亦無可能了解葉梅菊之個人資料,被告甲○○主觀上並不知葉梅菊係大陸地區人民。
(二)、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內部作業慣例,如果大陸地區人民獲准在台居
留期間超過一年六月,申辦工作都會准許發給,而此為保潔公司之行政部門所知悉,經王彥景詢問保潔公司行政部門,核對葉梅菊之居留證,得知其獲准居留台灣之時間申請工作證必然獲准,遂讓葉梅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即先行上工。保潔公司經內部作業流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勞委會提出葉梅菊工作證之申請,於同年月七日即收到勞委會同年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外職字第四四二四0三號核准函,核准之日期溯及自申請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葉梅菊未持有工作證而工作之行為已因勞委會核准而補正,從而可知,勞委會於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證之過程先讓受僱人工作並不屬非法雇用,一旦核准即溯及合法有效。
二、惟查,大陸地區人民葉梅菊係由被告甲○○決定僱用一節,業據證人王彥景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案發後檢察官初訊時陳稱:「是甲○○決定僱用他。」,王彥景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公司老板甲○○僱用。」等語。同日,被告甲○○亦向檢察官坦承:「當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為壢新醫院缺人,我直接到壢新醫院現場招人,我帶她看現場,之後,我就回台北。」等語。雖王彥景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時改證稱葉梅菊係由伊面試通過後即工作,壢新醫院之清潔員應徵只要伊同意即可云云。然查,王彥景於檢察官初次單獨訊問時及與被告甲○○首次同時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王彥景均稱係由被告甲○○同意後僱用,被告甲○○亦表示係其到現場招人的,嗣後,王彥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葉梅菊係由其同意僱用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王彥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經其同意後清潔員即可工作,但員工資料仍須呈報公司,如公司不同意就不能僱用等語,則被告甲○○既於葉梅菊應徵時到場巡視,則王彥景立即口頭向被告甲○○呈報葉梅菊已通過面試,詢問甲○○是否同意,亦屬符合保潔公司僱用人員之程序。是以,應以王彥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葉梅菊係被告甲○○同意僱用等語為可採信。又,葉梅菊係醫院之病患所介紹,該病患有告知王彥景其係大陸人一節,業據王彥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以葉梅菊向王彥景應徵時,王彥景即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王彥景既負責清潔員之應徵事宜,應知大陸地區人民應經許可始可僱用,焉有不向在場之被告甲○○報告之理?而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因長期時空隔離,舉凡口音、語言用字、生活習慣均不相同,不難辨認,被告甲○○既與葉梅菊寒喧並帶領葉梅菊熟悉工作環境,應即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甲○○辯稱伊不知葉梅菊係大陸人民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下列行為不得為之: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法條文義既載明「許可」二字,則僱用大陸人民從事工作,即應事前申請許可,並不能先予僱用再事後申請核准,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僱用人提出申請時要求須具備大陸人民之同意受僱書,亦不代表主管機關同意未經許可即可先行僱用,因縱具有大陸人民之僱用之同意書後,大陸人民仍不必實際工作。再依保潔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之申請書所載,聘僱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然保潔公司所附一併提出之葉梅菊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所載,葉梅菊同意僱用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為期僅一日),並非如被告所辯「保潔公司經內部作業流程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勞委會提出葉梅菊工作證之申請,於同年月七日即收到勞委會同年月三日台八十九勞外職字第四四二四0三號核准函,核准之日期溯及自申請當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算,則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葉梅菊未持有工作證而工作之行為已因勞委會核准而補正。」云云,並非實情,因保潔公司並未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再次僱用葉梅菊,並無使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僱用行為因核准而溯及有效之情形。且前開僱用契約之僱用日期與保潔公司之申請書不符,勞工委員會仍予核准,足見被告甲○○所辯,因勞工委員會要求先提出僱用契約,可知勞工委員會於申辦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證之過程先讓受僱人工作並不屬非法雇用,一旦核准即溯及合法有效云云,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證人葉梅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保潔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葉梅菊之打卡表及居留證、警察臨檢紀錄表、保潔公司臨時人員僱用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0二九九號函(內附保潔公司申請僱佣葉梅菊之全部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官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保潔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應依上開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葉梅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被告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非重,且葉梅菊僅違法工作一日,以及參酌被告保潔公司因此所得之利益、被告甲○○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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