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被告黃丁傳被告蔡金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丁傳、蔡金春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等參與程度,念被告二人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