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8號聲請人 馮加惠 相對人 馮勢 竣關係人 馮堯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馮勢竣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馮加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馮勢竣之輔助人。
指定馮堯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妹關係,相對人自民國97年07月08日起因中度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親屬名冊、輔助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暨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了監護相對人對外之行為;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桃園縣中壢市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得自報所詢之出生別、聲請人之現職等。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馮勢竣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係精神耗弱,此有本院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據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過程 馮員 (即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稍顯髒亂,口腔衛生差;注意力尚可;態度合作;表情淡漠;無異常行為;回答問題大致切題連貫;思考方面無明顯妄想,但內容較貧乏;無明顯異常知覺;對人、地、時定向感尚可;有部份病識感;但在判斷力上則顯不足,顯示其受到智能障礙影響,處理個人較複雜事務及理財之能力有明顯缺損。鑑定結果:馮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過去所謂「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此有該所100年10月18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1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10月17日訊問情形及迎旭診所出具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聲請人馮加惠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馮堯城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是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馮加惠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馮堯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