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88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威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張世輝 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陳政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交由少年許○平、林○欣(分別為86年9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燒烤該玻璃球後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少年許○平、林○欣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以此方式無償提供予少年許○平、林○欣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3年7月13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世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適其在場,並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少年許○平、林○欣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威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少年許○平、林○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膽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
2、再者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固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有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參照),與藥事法係著重藥事之管理,兩者所保護之法益截然不同,而被告陳政威及受轉讓毒品者即少年許○平、林○欣,主觀上均認知其所欲轉讓、受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而不會認為是藥品,況就運輸/輸入、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成立第4條第2項之罪(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於藥事法則成立第82條第1項之罪(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3條第1項之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前述最高法院「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見解,是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故同樣是甲基安非他命,於轉讓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於運輸/輸入、運送行為則變成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見以刑度之輕重、立法之先後來作為究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藥事法之標準,似有不足,況若一行為觸犯數法條而僅侵害同一法益之法條競合情形,在個案上發生依法條競合原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刑度輕於被排斥適用之法律時,可能之情形有二:其一、即如刑法第271條與第273條、第274條之有意減輕,亦即刑法第273條、第274條之規定即屬之,其二、即為立法者於立法時並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而產生之「立法疏失」。在立法者有意減輕時,司法權本即無從、亦無庸置喙,逕行適用本應優先適用之法律即可;而在具體個案中若司法權已有立法疏失之確信時,逕於量刑時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之立法精神決定適當之宣告刑,即可避免因立法疏失反使具體個案有失衡平之弊,當無徒以立法者之錯誤即影響司法權適用法律之正確判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參照)。故就被告陳政威所犯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諸著重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性質,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許○平、林○欣,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容有未合,惟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許○平、林○欣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甚明。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許○平、林○欣於本案發生之際已屆16、17歲,尚非稚齡孩童,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已知證人許○平、林○欣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許○平、林○欣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刑罰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許○平、林○欣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被告就其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暨管制藥品惡習,並足以導致受讓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甚,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段、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