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來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福來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業於民國96年4月30日經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且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竟自101年10月11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小吃攤飲用酒類後,致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有減退遲鈍之情形下,仍執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
3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由東往西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
192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延平路與大豐路交岔口,應予更正)該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疏未注意其對向左前方適有 王英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昆明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而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王英莊見狀閃避不及,楊福來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王英莊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王英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截肢之四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楊福來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王光華 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楊福來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楊福來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來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洪志 即告訴人王英莊之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人 劉士賢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截肢之四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駕駛執照種類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附卷可佐。
三、又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凌晨4時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小吃攤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嗣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由東往西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樹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92號前附近,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後經警據報至現場,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其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44至45頁),並於偵訊時自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因飲酒導致注意力降低所致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44頁),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本案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後約1小時47分鐘許,經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8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6,再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則被告於駕車肇事當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9毫克(
0.28MG/L+0.0628MG/L1.78小時=0.39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8,依上開說明,其體能與精神狀態、反應力、判斷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有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之情形,足認被告於肇致車禍事故當時,確因服用酒類後,已造成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之酒醉狀態,灼然甚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且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直行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亦即該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種類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頁),且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前揭代謝率計算回溯駕車肇事當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39毫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有減退遲鈍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上開行為致人受傷而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復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酒後導致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減退遲鈍,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及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及創傷性截肢之四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大難治傷害,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創傷甚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