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原告 林宗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告 林宗慶
林靜宜 林合明 阮贊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阮鳳成 被告 王麗斐 訴訟代理人 王香貴 被告 周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五三三點四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二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0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四點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麗斐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林合民 、阮贊安各按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0二二、一0000分之七九七八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三四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
被告阮贊安、王麗斐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53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 周宏仁 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6月2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周麗蓉,並於101年7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嗣被告周麗蓉聲請代被告周宏仁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分別以言詞或書面同意在案,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及同意書4份等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周宏仁則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宗慶、林靜宜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又原告乃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到場被告林合民、阮贊安、王麗斐、周麗蓉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分割之必要。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分割方法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24.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2.49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0.8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麗斐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5.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合民、阮贊安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22、10,000分之7,97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34.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另因被告阮贊安、王麗斐均取得超過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則均取得不足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是被告阮贊安、王麗斐應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320元(即系爭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100元加2成),分別補償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麗蓉表示: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編號F部分土地上雖有其擁有實質處分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127號建物),然127號建物因占用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業經163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127號建物將來可能遭拆除達5分之4,無法再居住;而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僅10.86平方公尺,無法單獨使用,是若照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對其顯失公平。因此,應將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修正為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2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周麗蓉分割方法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合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3.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33.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74.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麗斐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65.98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林合民、阮贊安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22、10,000分之7,978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包含E1、E2)部分面積4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此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不同之處,即是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由被告阮贊安合併利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及E2部分土地;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135號建物)所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於面對臺南市○○區○○路之左側,另分割一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歸其所有。至於原告、被告林宗慶、林靜宜、阮贊安、王麗斐所取得之土地面積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增減之處,則由其等按原告主張之補償方式互為補償等語。
(二)被告林合民、阮贊安、王麗斐均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被告林宗慶、林靜宜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提出之土地分割方案意見陳述書,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1份在卷可查,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乃面向臺南市○○區○○路(8公尺寬),由左至右之地面情況為:空地、135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13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131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下稱129號建物)、127號建物;127號建物旁有簡易搭建之車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17日102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堪可認定。
(二)如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法之比較
1、查原告及被告林宗慶、林靜宜、林合明、阮贊安、王麗斐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周麗蓉則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細繹此等分割方法之差異,即在於12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周麗蓉或阮贊安所有,以及原告主張分歸其與被告林宗慶、林靜宜共有之空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於相鄰13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另分割出1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是在決定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時,有先比較此等分割方法優劣之必要。
2、就被告周麗蓉與阮贊安之利害關係而言:因127號建物乃被告周麗蓉擁有實質處分權,為被告周麗蓉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則127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當然為被告周麗蓉占有使用,是以利用狀態而言,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以符合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之通常狀態,並避免衍生糾紛。被告周麗蓉雖稱127號建物因占用163地號土地之一部,業經163地號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將來可能遭拆除達5分之4,無法再居住,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面積僅有10.86平方公尺,無法單獨使用,故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合併利用等語;然上開拆屋還地之訴固為被告周麗蓉敗訴之判決確定,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周麗蓉仍非不得透過承租、購買、借用等方式繼續使用127號建物占有之163地號土地部分,而無須拆除127號建物占有163地號土地之部分;是本院若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則被告周麗蓉就該部分土地,可能又須與被告阮贊安協商使用,並視協商結果決定是否拆除127號建物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之部分,此顯然不利社會經濟,且造成被告周麗蓉、阮贊安間之爭執,亦不利社會安定。再者,縱使被告周麗蓉因上開拆屋還地之訴,而將127號建物全部拆除,惟被告阮贊安並未表示願意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顯見其無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意願及計畫,則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難免造成該部分土地之閒置,並造成被告周麗蓉與阮贊安間之矛盾。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形狀乃呈現三角形,面積亦僅有10.86平方公尺,此觀附圖一、二自明,則以該部分土地之形狀及面積,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土地上已建有129號建物之情況下,被告阮贊安亦難以合併利用,而發揮整體效用。復參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雖未與被告周麗蓉另主張分得之135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然二者相距不遠,又均面對臺南市○○區○○路而可自由通行,有附圖一、二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周麗蓉並無利用上之困難,且與被告阮贊安之可得利用狀況相較,亦無明顯不同,是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麗蓉或阮贊安所有,就經濟效用而言,差異並不明顯。況在兩造均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林合民共有後,被告阮贊安分得之土地面積已超越其按應有部分計算應得之土地面積,是若再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將導致被告阮贊安因分得其無取得意願之土地,而更加超越其按應有部分計算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則依兩造合意以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較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有所增減才互為補償之補償方式,被告阮贊安將因此提出更多之補償金額,實對被告阮贊安不利。
3、就被告周麗蓉與原告之利害關係而言:依據原告與被告林宗慶、林靜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其等原應合併取得面積240.03平方公尺土地,惟因受限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與實際利用情形,遂主張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37平方公尺之空地,其餘被告則按上開建物坐落情況分配土地,此業經原告陳稱在卷,被告亦不爭執,復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及附圖一益明,是原告與被告林宗慶、林靜宜已在不影響上開建物之情況下,就分割方法有所退讓,而有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取得土地面積不足之情形。被告周麗蓉雖稱其欲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以與13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合併利用等語,然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即是從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而出,顯使原告與被告林宗慶、林靜宜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小於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之面積,而對原告與被告林宗慶、林靜宜更加不利。又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雖與13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相鄰,然為空地,且面積僅有10.86平方公尺,形狀又甚為細長,在面對臺南市○○區○○路之右側,則緊鄰135號建物,此觀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圖)及附圖一、二自明,是在此等地理條件及環境情況下,縱使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因其利用方法有限,亦難發揮明顯之整體經濟利益。反之,若劃歸原告與被告林宗慶、林靜宜共有,而與其等分得之空地部分合併規劃利用,當可發揮更高經濟價值,不僅有利社會經濟,鄰近之135號建物及所占有之土地亦可能因此受益。
4、綜上所述,若依被告周麗蓉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阮贊安所有,並將斜線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周麗蓉所有,則對被告周麗蓉並無明顯有利,反而會對原告、被告林宗慶、林靜宜、阮贊安及社會經濟、秩序等造成不利。反之,若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對原告及被告林宗慶、林靜宜、林合民、阮贊安、王麗斐及社會經濟、秩序均屬有利,對被告周麗蓉則無明顯不利。是經比較結果,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應優於被告周麗蓉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
(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已兼顧建物坐落及使用現況,並符合絕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又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均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林合民、阮贊安亦均同意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22、10,000分之7,978比例保持共有,顯已為自身之利益加以衡量;再被告周麗蓉雖未能完全如願分得所有想要的土地,但其已分得對其有最大利益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且就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仍可輕易加以利用,並無明顯不利之處;再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向道路,出入並無不便,周邊條件亦近似,且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外,土地形狀也相似,大約均呈長條型,又不須因此分割方法拆除地上建物,堪認為最佳分割方法,爰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若有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又兩造均同意僅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面積之增減加以補償,並以每平方公尺25,320元(即系爭土地10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100元加2成)計算補償金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陳報狀及土地分割方案意見陳述書各1份、同意書5份等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週邊環境類似、均面向道路,且兩造合意之上開補償方式並無不當等情,認以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以每平方公尺25,32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應屬合理。次查,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附圖一可知,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增加之共有人為被告阮贊安、王麗斐(各增加15.61、0.04平方公尺),分得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減少者,為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分得土地面積與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相同者,則為被告林合民及周麗蓉。據此,被告阮贊安、王麗斐應依上開標準,補償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金額則各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確為維持兩造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又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面積並不相等,且兩造已就補償方法達成合意,爰命被告阮贊安、王麗斐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宜,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宗慶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 蔡岳峰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考。經原告具狀聲請對抵押權人蔡岳峰告知訴訟,並由本院將原告聲請狀及相關通知送達於被告及受訴訟告知人蔡岳峰(訴訟告知聲請狀1份、送達證書7份等附卷可稽)後,受訴訟告知人蔡岳峰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蔡岳峰之抵押權自僅轉載於被告林宗慶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併予敘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顯著差異,自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土地面積│訴訟費用││││比例│(單位:平方公尺)│負擔比例│├──┼─────┼─────┼──────────────┼─────┤│一│原告林宗輝│600分之90│80.01│600分之90│├──┼─────┼─────┼──────────────┤─────││二│被告林宗慶│600分之90│80.01│600分之90│├──┼─────┼─────┼──────────────┤─────││三│被告林靜宜│600分之90│80.01│600分之90│├──┼─────┼─────┼──────────────┼─────┤│四│被告林合民│200分之5│13.34│200分之5│├──┼─────┼─────┼──────────────┼─────┤│五│被告阮贊安│200分之27│72.01│200分之27│├──┼─────┼─────┼──────────────┼─────┤│六│被告王麗斐│100分之14│74.68│100分之14│├──┼─────┼─────┼──────────────┼─────┤│七│被告周麗蓉│4分之1│133.35│4分之1│└──┴─────┴─────┴──────────────┴─────┘附表二:被告阮贊安、王麗斐應各給付原告、被告林宗慶及林靜
宜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補償人│原告│被告林宗慶│被告林靜宜│合計││└───┐││││││應補償人└┤││││├─────┼──────────────┼─────┼─────┼─────┤│被告阮贊安│131,748元│同左│同左│395,244元│││(計算式:15.61×25,320÷3=││││││131,748)││││├─────┼──────────────┼─────┼─────┼─────┤│被告王麗斐│338元│同左│同左│1,014元│││(計算式:0.04×25,320÷3=││││││338)││││├─────┼──────────────┼─────┼─────┼─────┤│合計│132,086元│同左│同左│396,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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