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吳進治
陳建州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吳進治係陳建州之母,與 陳志昇 毗鄰而居。渠等3人因陳建州於民國101年7月15日竊取陳志昇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用水乙事(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審理中),互有怨隙。
㈠陳吳進治於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在陳志昇上開住處(
起訴書原誤載為永南街36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前,與陳志昇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前,以「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辱罵陳志昇,足致陳志昇之名譽受有損害。
㈡陳志昇不堪受辱,遂持未扣案之安全帽揮打陳吳進治,陳建
州見狀遂上前抓住陳志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昇,渠等2人互相拉扯毆打(陳志昇涉嫌傷害陳吳進治、陳建州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陳志昇受有頭部損傷、左顏面挫傷及發紅、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扭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志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吳進治固不否認伊與告訴人陳志昇為鄰居,但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公然侮辱陳志昇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載孫女上學後返回前揭住處,在騎樓下停車上鎖時,陳志昇突然手持安全帽毆打伊,伊即倒地受傷,伊並未與陳志昇或其母即 黃月娟 對話,並無出言辱罵陳志昇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與告訴人母子間因竊用自來水等糾紛
而雙方存有嫌隙,及被告陳吳進治如何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志昇於本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伊母親黃月娟於101年7月間發現家中抽水馬達持續運轉,經查看後,發現陳建州接用伊住處之自來水,黃月娟遂報警處理。嗣於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被告等2人在渠等住處前再度辯稱:沒有偷用告訴人家的水云云,伊即加以反駁,陳吳進治即辱罵「全家人都是瘋子及神經病」,伊就丟擲安全帽,嗣後並與陳建州扭打在地;陳吳進治辱罵 伊上開 話語與陳建州傷害伊係同日發生,在場見聞者,尚有黃月娟等語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713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頁背面、第9頁背面)。又證人黃月娟於本件被告2人另案對本件告訴人陳志昇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及本件檢察事務官偵訊亦證稱:之前陳建州偷用其家之自來水,此後被告等2人與其即處得不好。嗣於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許,其告知陳建州如有使用其住處自來水,即應負擔費用等語,陳建州就罵其瘋子,恰巧陳吳進治返家詢問發生何事,陳建州遂攬著陳吳進治返家,陳吳進治便稱「他們全家都是神經病及瘋子,不要理他們」,陳志昇聽到後,就拿安全帽丟擲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志昇前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建州於另案及本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
中均自承:其101年6月、7月有未經黃月娟、陳志昇同意,借用他們的水撒水降溫;於101年11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其在自家門口聽見黃月娟因上開用水糾紛乙事,罵其「事情都不好好處理」、「事情都沒有處理」,適時其母親騎車返家,陳志昇罵其母親「妳是怎麼教兒子的」,黃月娟亦向其母親說「水的事情怎麼沒有處理好」;後來陳志昇就用安全帽丟擲其母親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核交卷第11頁背面、另案偵卷第4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可知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及其母黃月娟,在告訴人指訴被告陳吳進治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前,雙方確因被告陳建州竊用告訴人家自來水乙事有所嫌隙,且在101年11月8日上午9時前後,被告2人與黃月娟、告訴人陳志昇確實就前述使用自來水之糾紛再度起口角爭執,此部分亦與告訴人陳志昇上開指訴及黃月娟前揭所述無甚差異。再者,陳志昇於上開口角爭執後,即有丟擲安全帽致陳吳進治受傷之行為,衡諸一般人鮮有未遭遇任何不愉快、挑釁之情事,即主動攻擊他人之常情,若非被告陳吳進治先有以言語或動作挑釁之行為,告訴人陳志昇當無突然情緒失控進而為上開行為,足認告訴人陳志昇前開指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至同案被告陳建州雖於本院供稱:101年11月8日上午,其與母親陳吳進治並未與陳志昇、黃月娟說話、爭執,並無辱罵陳志昇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顯與其前開供述所有矛盾。佐以其嗣後於本院提示前揭另案警詢之供述加以詢問時,復自承:事情已經過很久,不記得那麼多,應以另案警詢時所述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自難以同案被告陳建州前開於本院所稱:案發當日上午,其與被告陳吳進治均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云云,即對被告陳吳進治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前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陳吳進治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陳志昇前開住家前,以「全家都是瘋子及神經病」一語辱罵陳志昇,已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前開語詞「瘋子」、「神經病」係指他人行事與正常人不同,已足貶低告訴人陳志昇社會評價,確足使告訴人陳志昇之名譽受損,被告陳吳進治所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被告陳吳進治辯稱並無任何公然侮辱犯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吳進治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建州就其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志昇發生爭執、拉扯之行為,及告訴人陳志昇受頭部損傷、左顏面挫傷及發紅、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扭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陳志昇先行揮打被告陳吳進治,其於扶起陳吳進治時,即遭陳志昇及其母親毆打,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與陳志昇發生拉扯,欲擺脫陳志昇之追打,陳志昇所受之傷害並非遭其毆打所致,事實上是其遭陳志昇毆打,而以手阻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志昇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互毆,遭被告徒手毆打
受有前述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陳志昇於本件及另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核交卷第3頁背面、另案偵卷第4頁背面、第9頁)。又證人黃月娟於本件偵查中及另案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案發當日陳志昇聽到陳吳進治有罵伊家人是神經病及瘋子,即丟擲安全帽;陳建州見狀就打陳志昇,陳志昇也有還手;陳建州及陳志昇就互毆,打在一起,其與陳吳進治就各拉1人,想把他們拉開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另案偵卷第3頁背面、第7頁背面)。同案被告陳吳進治於本件及另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當日伊剛回家,陳志昇就拿安全帽打伊左肩、左手臂致伊受傷,陳建州在門外看到,為維護伊,「就衝過來打陳志昇」;陳志昇無故拿安全帽打伊,陳建州出來看到,將伊扶起,接下來就與陳志昇互毆扭打起來,陳志昇的媽媽也從他家出來幫陳志昇打陳建州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核交卷第10頁、另案偵卷第3頁背面)。又陳吳進治為被告陳建州之母親,應無刻意編織不利於被告陳建州情節之可能,而告訴人陳志昇及證人黃月娟就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陳建州於陳志昇丟擲安全帽後,即衝向陳志昇與陳志昇互毆、扭打乙節,與陳吳進治所述上揭情節,並無二致,其等前開證述均堪採信。佐以被告陳建州於本件警詢時亦供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有與陳志昇打架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足認被告陳建州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陳志昇互毆扭打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與被告陳建州互毆扭打後,於同日即前往郭綜合醫
院急診,發現受有頭部損傷、左顏面挫傷及發紅、右肩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扭傷及右足踝擦傷等傷害,而被告陳建州就醫後則發現受有胸部挫擦傷、手腳多處擦傷、左小指肌腱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另案偵卷第11頁)。告訴人陳志昇上開傷勢發現時間與被告陳建州互毆、扭打之時間緊密,且告訴人與被告陳建州於互毆、扭打後四肢均受有多處擦挫傷,足認告訴人陳志昇所受傷害與被告陳建州互毆、扭打之情形相當,則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陳建州確實有與陳志昇互毆、扭打,致告訴人陳志昇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陳建州所辯其未毆打陳志昇,陳志昇上開傷勢並非遭其毆打所致云云,殊難採憑。
㈢被告陳建州復辯稱其於本件警詢時,並未承認其有與告訴人
陳志昇打架云云,惟衡情而論,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與被告陳建州、告訴人,互不相識,復無怨隙,殊無故為無中生有,於被告陳建州未有如上陳述話語之情況下,而逕自曲解其意而為虛偽記載之理,且上開筆錄並經被告陳建州閱後無訛,簽名在後,是被告陳建州前開辯詞,尚非可取。被告陳建州另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有拉扯以掙脫之行為,並無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得謂為正當防衛。易言之,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志昇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建州,然被告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徒手互毆、扭打,及互毆前已因被告陳建州擅自使用告訴人陳志昇家之自來水等糾紛,而有齟齬,相處不睦等情,已如上述,又因告訴人陳志昇當日出手丟擲安全帽之行為致陳吳進治受傷而引發不滿情緒,且參以被告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互毆、拉扯之際,被告陳建州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陳志昇身體,而非單純掙脫或防免告訴人陳志昇攻擊之行為,足認被告陳建州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上揭互毆、扭打行為,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被告陳建州毆打告訴人陳志昇過程所肇致之傷害,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相諉,是被告陳建州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州有徒手與告訴人陳志昇互毆、扭打,
造成告訴人陳志昇受有上揭傷害乙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州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吳進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審酌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與告訴人陳志昇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等犯罪動機,及告訴人陳志昇受傷程度,被告2人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吳進治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陳建州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允當。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上訴意旨分別以被告陳吳進治、陳建州並未辱罵、毆打告訴人等為辯,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無罪判決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告訴人陳志昇請求上訴,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考量各項量刑事由,包括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而分別量刑如上,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難謂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