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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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債務人 黃美雲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65元,並於每年3月份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7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48,0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情,有台灣比菲多醱酵股
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年薪資印領清冊、各項獎金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可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13,335
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惟債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每月須支出租金6,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扣除租金後,其個人花費僅7,335元,故債務人所酌留之數額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8,700元(約年終獎金25,350元之3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終止後可領回460
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附卷可稽,故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460元。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約為527,432元,而期間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281,576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48,080元,顯逾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而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甚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將每月生活開支撙節在10,244元以內,以提高清償金額;且債務人現年36歲,尚得工作29年可清償債務;另債務人所陳報之清償金額與更生方案分配表不符,應予更正等語。惟查:
㈠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況債務人所列舉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數額,可能因突發情事、物價波動而受影響,各項支出間互相調整支應,亦屬合理。本件債務人每月所列之必要支出為13,335元(包含租金6,000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人性尊嚴,並無逾常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實際基本生活,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再查本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第本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債權人以債務人尚可還款29年為由,不同意更生方案,實對於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至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分配表與陳報狀內容不符部分,
債務人嗣已提出正確之更生方案分配表,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爰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分配表記載有誤之部分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65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份,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234,262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748,080元。││4、清償成數:23.1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年終獎金││││││││(共6期)││├──┼──────┼─────┼────┼─────┼─────┼──────┤│一│台北富邦商業│266,001│8.22%│794│715│61,458│││銀行││││││├──┼──────┼─────┼────┼─────┼─────┼──────┤│二│玉山商業銀行│167,505│5.18%│501│451│38,778│├──┼──────┼─────┼────┼─────┼─────┼──────┤│三│聯邦商業銀行│206,886│6.4%│619│557│47,910││├──┼──────┼─────┼────┼─────┼─────┼──────┤│四│台新國際商業│1,377,385│42.59%│4,116│3,705│318,582│││銀行││││││├──┼──────┼─────┼────┼─────┼─────┼──────┤│五│立新資產管理│381,376│11.79%│1,140│1,026│88,236│││股份有限公司││││││├──┼──────┼─────┼────┼─────┼─────┼──────┤│六│台灣金聯資產│750,718│23.21%│2,243│2,019│173,61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84,391│2.61%│252│227│19,506│││銀行││││││├──┴──────┼─────┼────┼─────┼─────┼──────┤│合計│3,234,262│100﹪│9,665│8,700│748,08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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