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啟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啟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清晨某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某處,搭乘告訴人 呂聰成 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4時35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2段150巷67號前欲下車時,因認呂聰成收取車資不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呂聰成,致呂聰成受有頭部創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廖啟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4月2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送審函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按;惟被告與告訴人呂聰成於100年4月2日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告訴人業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亦有100年4月2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558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案於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既已於100年4月6日公告,自公告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告附卷可稽,是本案於100年4月6日公告後即生起訴效力,告訴人於起訴後之100年4月7日始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自無從為不起訴處分,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容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3項規定亦有明文,凡此均係基於對程序確實性之重視,並保護被告,故關於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均採「書面主義」。是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言;至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製作起訴書,僅偵查終結,為訴訟繫屬前之狀態,並非訴訟繫屬;若檢察官不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仍不會產生訴訟繫屬之事實狀態。
㈡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83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0年4月25日移審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5日板檢玉餘100速偵1836字第211162號移審函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2日於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同年月7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一節,亦有100年4月2日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558號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在卷可稽。本案既於100年4月25日始繫屬原審法院,則告訴人於本案繫屬前即已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已經欠缺,屬不應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如仍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書,請求法院審判,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開告訴乃論案件,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法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未察仍將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法院審理,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檢察官之起訴處分公告後,即生終結偵查效力,檢察官無從再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檢察官公告起訴處分者,僅訴訟繫屬前之終結偵查階段,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法院前,如有撤回告訴之情事,自屬訴追條件欠缺,不應起訴之情形,果檢察官仍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起訴(告訴乃論案件其告訴已經撤回而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自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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