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曾漢祺 綜合醫院之薪資債權,此影響聲請人及二名女兒之生活,今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生活,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聲請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626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以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637,811元,每月薪資約53,151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與債務人所積欠之248萬餘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前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況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