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嗣於97年8月27日1時28分許,行經南投市○○里○○路路燈52013號前,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變壞、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致駕車擦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97年8月27日0時10分許,行經南投市○○里○○路路燈52013號前,其因受酒精之影響,致操控能力欠佳,致駕車擦撞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28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證據部分「交通事故現場圖」應補充、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18號判處拘役20日,於91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⑵猶不知悔悟,竟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⑷肇事致己受傷;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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