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振堂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第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6日,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另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黃振堂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大甲體育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為警盤查,黃振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上開犯行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坦承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黃振堂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由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堂(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參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且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6A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46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0年10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茲查,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100年度訴字第14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9月確定,後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6日,於103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另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事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警員盤查及詢問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亦即,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查卷第16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時稱稱:伊父母親年紀很大,經濟有困難,身體也不好,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其就診之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3紙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