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18號民國100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佳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樺係 楊春景 之女兒,楊春景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民國(下同)99年5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楊春景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7樓EN71其夫 李茂能 病房內,因不滿其夫李茂能將名下房地過戶予李佳樺,而與李佳樺發生爭執,繼而動手毆打李佳樺(楊春景傷害李佳樺部分,業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李佳樺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手還擊扯打其母楊春景之頭部、頸部,致楊春景受有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春景訴由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及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知傳聞證據而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顯然瑕疵,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佳樺雖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被打躲閃而已,根本不及反應,無還手餘地,也未與告訴人拉扯,不知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惟查,告訴人楊春景與被告在病房內發生爭吵,楊春景因而動手抓被告頭髮並毆打其頭部,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頸左側酸痛」之傷害,有原審10
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確定判決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遭受其母楊春景暴力相向,並非躲閃防衛而已,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指述被告揮手扯打,致其頭、頸部受傷等情,經被告之胞弟 李明宗 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目擊被告與母楊春景激動拉扯,互相叫駡等情屬實,復有告訴人於當日13時45分在案發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之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觀其傷勢為顏面挫傷、左側頸部擦傷,與卷附被告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頭部外傷,頸左側酸痛」對照,已符合二人相互施力扯打之部位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揮手反擊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縱告訴人對於被告揮手抓或打,如何動作先後陳述未盡一致,惟短暫混亂間發生之動作,本難期事後記憶明確,尚不能因此排除被告動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拉扯,未還擊等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該罪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論罪。因被害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資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280條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與母相爭犯傷害罪,縱有相處互動之多少委屈難解,亦屬悖逆人倫法所不許,但念其母即告訴人亦動手毆傷被告,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併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表皮傷及告訴人因本事件所判處傷害罪之刑度(拘役15日),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