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繼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繼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繼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2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以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1犯)、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第2犯)、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第3犯,被告不服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被告李繼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繼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
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繼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