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告訴人機車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有被告小客車車身照片(見警卷第41頁下方、第42頁)及證人 黃士銘 於警詢中之證言可證(見警卷第14頁)。
二、核被告陳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對向由告訴人 李禹賢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左轉進蘭科大道時完全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當下前後方都沒有任何車輛、我跟對方未發生碰撞、我認為當時我已進入蘭科大道內,且未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認為這場事故我沒有責任、我們車子沒有發生碰撞,告訴人車子撞到路旁的電線桿云云。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被告陳寶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卿於民國109年4月13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後壁區172線道路自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蘭科大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李禹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禹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足踝深部擦挫傷,右腳掌趾骨四趾骨折(一、三、四、五)、泌尿道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李禹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寶卿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禹賢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我們車子沒有發生碰撞,我覺得我沒有錯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黃士銘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30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455660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