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6年3月23日遭公路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而吊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62號被告劉水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水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4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悟,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10年5月9日9時許、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號000–2061號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5時1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水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劉水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毓靈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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