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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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金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金銘罹病在身,希望可以予以輕判(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金銘(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16號第4、5頁、第26頁,原審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前揭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認定被告自104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山銘電器公司內飲酒,酒後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28分左右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停於路邊後倒臥在路旁空地休息,嗣警察接獲通報到場,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查獲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交簡字第5號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529號判處拘役56日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多次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論罪科刑並受刑之執行,仍未能檢束行為,罔顧法律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駛機車,其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財產造成威脅,兼衡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稱患有疾病,圖求輕判。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依上開事項予以審酌,就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較之該罪規定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較低量刑,是原審量刑並無失衡情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徒以其身體因素求取輕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違法之處,應認其上訴欠缺具體理由,所為上訴不合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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