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
戊○○原住高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伍佰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0九年一月廿五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再邀同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四年一月廿六日。兩筆借款之利息,均約定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且按月攤繳本息,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起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即未繳息,其後屢催不繳,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
㈢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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