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ISTIWAYAH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入境受僱於 蕭義鴻 ,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逃逸而撤銷聘僱許可。
二、證據︰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ISTIWAYAH於警訊中之證詞。⑶ISTIWAYAH之護照及外僑居留證。⑷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報表。⑸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⑹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五八六二九一號函及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外國人名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