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原住台北市○○街○○○巷○○弄○○號(現應受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三十四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