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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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科刑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並已恢復原狀,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恢復原狀,有照片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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