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謝超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謝超群業經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一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漏未聲請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物品經檢驗為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且依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除應併諭知銷燬外,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