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23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峰豪
被   告  呂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第20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借款期
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8年8月9日止,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6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劉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