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林維泰
被   告  官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間未曾有金錢往來,原告與被告之
蔡若望 共同出資向德國廠商購買紅酒一批,原告出資新台
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之子蔡若望出資一百萬元,嗣後
該批紅酒賣不到好價錢,迄今無法脫手轉賣而由原告所保管
,被告得悉之後,旋即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
(下稱系爭本票)供被告收執,並附條件必須原告將該批紅
酒賣出後,始支付系爭票款,系爭本票係屬保管紅酒之質押
憑據,而今該批紅酒尚未賣出,然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主張兩造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向德國購買紅酒是原告自己出資購買,蔡若
望只是協助向德國購買並銷售,後來原告取得紅酒之後,有
要求蔡若望購買,被告之子蔡若望同意購買三分之一的紅酒
,並陸續匯款將近85萬給原告,後來原告沒有交付紅酒給蔡
若望,原告自行將紅酒從德國運回香港,現由原告保管中,
被告知道後才向原告反應,希望原告能夠返還蔡若望支出的
購酒款,後來雙方協議決定以95萬元作價,返還給被告的購
酒款項,原告就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係共同出資購買該批紅酒,系爭本票係附條件
即須賣出該批紅酒後,始須支付票款,現尚未賣出,故被告
不得行使該票據權利,被告則抗辯並非共同出資,係向原告
購買紅酒,之後原告未交付紅酒,始退還購酒款項。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與被告之子蔡若望係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
該批紅酒?還是蔡若望向原告所購買?㈡系爭本票是否負有
須賣出後始支付之條件?
四、原告與被告之子蔡若望係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該批紅酒?還
是蔡若望向原告所購買?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兒子蔡若望跟我一起合
資,從德國訂了一批紅酒,蔡若望跟我講說他沒有錢,該批
紅酒訂貨要300萬元,蔡若望叫我借他100萬元,蔡若望就
陸續還了85萬元,這批貨放在德國2、3年,我要求蔡若望
運到香港,蔡若望才將這批酒運到香港,蔡若望跟我講要虧
錢賣,我覺得不合理,我就跟蔡若望講,要不然我來賣,賣
掉的話如果有賺,扣掉成本,再讓你所出的股份三分之一加
上補貼利息給你,蔡若望的父母就來找我,我就跟他們講,
這批酒賣了,我就會支付他還我的85萬元,及10萬元補貼利
息,所以才會開系爭共95萬元本票。」等語,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8日由原告之配偶 李慧芳
匯款至德國折合新台幣000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一份在卷可
憑(本卷第25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拿出0000000向德國購
買紅酒,現運回香港由原告保管中,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10
1年10月8日匯款239500元,102年5月7日匯款5萬元,
102年5月13日匯款20萬元給原告之匯款單(本卷第27頁至
29頁),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協助向德國訂購紅酒並
銷售等語,顯見原告所述該批紅酒自始即由蔡若望向德國接
洽購買、進口銷售,應可採信。則被告若須購買紅酒,其只
須自行向德國多進口一些即可,其又何須轉向原告購買,顯
不符合常情,而被告自行花費時間向德國進口並願意銷售,
豈會與原告未約定應得之報酬,故被告所述該匯款係向原告
購酒款,亦與買賣之常情有違,是原告所主張係共同出資向
德國進口紅酒銷售,以分取利益,應可採信。
五.系爭本案是否附有須賣出後始支付之條件?
查,原告上開所述:「蔡若望的父母來找我,我就跟他們講
,這批酒賣了,我就會支付他還我的85萬,及10萬元補貼利
息,所以才開系爭本票」。則本件既為共同出資向德國進口
紅酒,已如前所述,當然須有賣出後雙方始依出資比例分紅
,原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訂有明文。而票據行
為亦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但不得附有條件,依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雖票記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
條件,其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應
記明該紀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於上訴
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本票所
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始屬成就」。可見票據行為之本身
不得附條件,但其原因實體關係亦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
件之規定。而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抗辯(參酌高等
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相同見解),原告已
提出該批紅酒尚未賣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已舉證
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尚未成就,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尚未成立,應可採信。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列四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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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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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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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8月16日│250,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No770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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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3年8月16日│250,00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No77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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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3年8月16日│250,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No770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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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3年8月16日│200,00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No77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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