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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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訴字第4號
原 告 溫基財
被 告 張文竹
訴訟代理人 張秀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171-22(1)部分面積一千四百一十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將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如起
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庭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1410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溫基財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4916分之2500(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合先陳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上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日前向台南市玉
井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界址,迨鑑界完成後,發現被告張
文竹無權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栽種
果樹、挖掘水池,依法被合自負有返還土地之責,以上亦
有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日收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1份、照片4張可稽。
(三)詎原告向台南市南化區聲請調解,被告竟拒絕返還土地,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
(四)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依法起訴如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土地上水池是前手挖掘,土地是被告向訴外人 溫德水
購買,芒果樹是被告種植,本件無分管契約,被告無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事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71-11(1)部分遭被告占用1410平方
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71之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地號土地係伊向
訴外人溫德水購買為有權占用,非原告及其共有人所有,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提出訴外人 溫福淋 出具溫福淋父親即 溫水德 將系爭土
地讓渡被告父親 張泗濱 經營管理,現由被告繼續經營耕作
之證明書,然被告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是被
告主張向溫水德購買系爭土地之辯詞,顯無可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於臺南
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171-22(1)部分
1410平方公尺,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
即如主文附圖所示171-22(1)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玉井地政
事務所104年6月10日測量如附圖所示171-22(1)部分141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新台幣(下同)62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