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陳永春
       陳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永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69元,
及其中49,871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並經原告取得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94號支付命令。詎竟於明知上開債
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資產,於95年6月22日
以同年月8日之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應有部份均為1/2,
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美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五權行為,並請求陳美里將
系爭土地之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春所有。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4年6月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94
年6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美
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向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春所有

三、被告陳永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美里則以:被告陳永春與陳美里為夫妻關係,系爭房
地實為被告陳美里於76年間所購買,所有價金亦為被告陳美
里所支付,並向銀行貸款,及向友人借款10萬元頭期款得來
後續銀行貸款皆由其支出,繳納貸款則由其姊姊代為辦理。
會將應有部份1/2登記予被告陳永春,係因當時辦理所有權
登記係委由被告陳永春,被告陳永春逕自將所有權1/2登記
於自己名下,被告陳美里基於夫妻關係而未計較,嗣因被告
陳永春有外遇,被告陳美里要求將應有部份返還,雖遭被告
陳永春拒絕,而於被告陳美里支付價金後,被告陳永春於94
年間將該應有部份返還,故系爭移轉登記係因被告陳永春將
該應有部份返還被告陳美里,且陳美里有支付對價,實為買
賣行為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春積欠債務未償,而於94年6月8日,將
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與其配偶
被告陳美里,並於同年6月22日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594號
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陳永春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且被告陳永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被告陳美里對此
不為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
事務所94年6月2日收件岡資地字第4895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侵害原告債權云云,惟被告陳美里抗
辯系爭房地應有部份全部實為被告陳美里所有,被告陳永春
係返還應屬被告陳美里所有之應有部份。經查,被告陳美里
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由被告陳美
里所繳納,此有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利息收據在卷可
憑,復經證人 陳美娟 即被告陳美里之姊姊到庭證述:「高雄
市○○區○○路○○巷○○號房屋是我妹妹在76年買的。」、「
大部分都是我妹妹拿錢給我去繳的,我有去繳的都有收據,
陳永春有女人,我當時就告訴被告說一定要趕快過戶回來,
因為這個房子是妳買的,所以最後有過戶回來」、「當時我
妹妹確實有跟我講用錢跟他買回來,我就告訴她這房子是妳
買的,為何還要用錢去買回來。」等語;被告 蔡高雪 亦到庭
證述:「當時她們沒有房子,孩子還小,沒有錢,我當時借
給被告陳美里10萬元,跟她先生陳永春沒有關係,因為她先
生不想買。」等語。可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陳美里先自其友
人蔡高雪借款10萬元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再由陳美里央請
其姊姊陳美娟代為至銀行繳納,嗣被告陳美里將該應有部份
買回,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堪信系爭房地確
實是由被告陳美里所有,惟因夫妻同居共財,而將其應有部
份1/2登記於被告陳永春名下,此亦屬社會常情,被告間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被告陳美里支付對價後,被告陳永春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被告陳美里,故系爭移轉登記雖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實則為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是原告以被告間
所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無償行為為由,請求撤銷其2人間買
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美里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返還所有物之行為,
從而,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美里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22日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永
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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