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告 趙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44元,及其中新臺幣306,298元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率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計付利息即13.114%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5年8月25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金額。又慶豐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即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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