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肆佰伍拾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子彈500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明德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93年2月2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之散彈500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證,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經鑑定試射後之散彈50顆,均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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